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10441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负责人: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上海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以下简称a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科技公司)、涟水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置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科技公司、c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原告与被告b科技公司签订的《《某地香缇弱电部分设备更换及维保协议》之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智能化维修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96.63元(自逾期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暂计至2024年8月31日,实际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以最终被告付清服务费之日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a物业公司和被告b科技公司于2023年4月7日签订《《某地香缇弱电部分设备更换及维保协议》,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涟水某小区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开发商(c置业公司)15日之内现场开具3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被告b科技公司,再由被告b科技公司当场将支票转交给原告,如因被告b科技公司未转交支票给原告而造成逾期,则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b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已安排第三方于2023年6月维修完毕,并于2023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b科技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委托付款协议》给被告c置业公司,要求被告c置业公司从被告b科技公司工程质保金中代付30000元费用给原告,被告c置业公司内部付款申请流程已闭合,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催告未果,截至2024年8月31日产生违约金696.63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b科技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c置业公司辩称,1.《《某地香缇弱电部分设备更换及维保协议》系原告a物业公司与被告b科技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没关系,无法约束被告c置业公司;2.被告b科技公司单方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我方并未与被告b科技公司达成合意,因此不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a物业公司和被告b科技公司均无权要求我方支付该笔维修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7日,原告a物业公司(乙方)与被告b科技公司(甲方)签订《《某地香缇弱电部分设备更换及维保协议》,约定:涟水某小区弱电系统故障维修由被告b科技公司出资给原告,再由原告来安排第三方维修及负责该项目后期所有维保;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付款方式:从工程验收合格后,由涟水某小区项目智能化工程的开发商(被告c置业公司)15日之内现场开具30000元的现金支票给被告b科技公司,再由被告b科技公司当场将支票转交给原告a物业公司,如因被告b科技公司未转交支票给原告而造成逾期,则原告有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要求被告b科技公司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a物业公司于2024年6月5日与案外人淮安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委托淮安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某小区智能化系统进行维修、安装、调试。淮安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将某小区智能化系统进行维修、安装、调试完毕。被告b科技公司于2023年12月5日在委外业务竣工验收单上签章,验收意见为合格。原告已向淮安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a物业公司提供了被告b科技公司于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协议,载明:b科技公司委托c置业公司从其工程质保金中代为支付30000元给原告a物业公司,用于支付案涉某小区智能化设施设备的维修或更换,包括后期该项目的智能化设施设备维保。
本院认为,原告a物业公司与被告b科技公司签订的《《某地香缇弱电部分设备更换及维保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原告a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委托第三人对某小区智能化系统进行维保,故原告要求被告b科技公司按约支付维保费用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合同约定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由被告c置业公司15日内开具现金支票给被告b科技公司,但被告c置业公司并非合同义务主体,且其对被告b科技公司的委托付款协议亦不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c置业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b科技公司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15日付款,并约定违约责任,而造成未能按照约定方式付款的责任在于被告b科技公司,故被告b科技公司应承担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智慧科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智能化维保费用3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涟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元,减半收取计284元,由被告上海某某智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