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26民初1230号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25年4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97918.68元;2.判决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应付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324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38359.12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质保金35487.5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均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暂算至2024年12月25日共计33483.79元);3.判决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56817元及利息(以履约保证金56817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暂算至2024年12月25日计7056.6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上海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6日变更登记为现名称。2020年9月,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片某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将“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片某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案涉合同约定:4.1合同总价款为:1136340元。4.2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4.3.3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全部智能化系统移交甲方或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3.4结算条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4.3.5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10.1本合同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14.1违约责任:如甲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内容及被告的变更指令完成了案涉智能化工程的全部施工义务。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1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所在的整体工程已于2022年9月30日通过竣工备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递交结算资料,被告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确定审定价为1182918.68元。根据涉案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及履约保证金退还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1182918.68元和退还履约保证金56817元。截止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计58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97918.68元和履约保证金56817元,以及该两笔款项逾期的利息损失。
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案涉合同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5000元(未包含应扣未扣款),原告诉请剩余应付款597918.18元与事实不符。住宅项目虽已交付小业主使用,但案涉工程及合同双方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同时,案涉工程存在原告应维修及应承担扣款等情形,其中水电费原告应分担7668元,有原告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不配合办理结算并拒绝配合维修,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及工程款利息。二、原告应承担工期逾期或延误583天的违约金662288元。案涉合同约定施工期限为212天,被告于2022年11月19日完成工程验收及移交,自2020年9月15日开工至验收移交,实际施工工期795天,与约定工期延误天数为583天。依据合同第14.2条“如乙方未按时进场开工的,或者未按时供货的,或者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的,或者未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或者未按时将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甲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即合同总价1136340元×1‰×583天=662288元。被告有权在结算时予以直接扣除。三、原告诉请应退履约保证金56817元金额虽属实,但按合同约定与原告上述工期逾期违约金直接抵扣后,被告已无需支付该保证金及利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9月,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就案涉平阳县鳌江镇某地块项目智能化工程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除甲供材料)、包质量、包检测(智能化专项检测)、包验收(通过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第三条、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9月15日,竣工日期:2021年4月15日。绝对工期:212个日历天。如进场或者开工日期有变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应按甲方要求完成进场并开工。第四条、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款为:1136340元(大写:壹佰壹拾叁万陆仟叁佰肆拾元整),其中不含税价:¥1042513.76元,税金:¥93826.24元,税率:9%(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本合同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图纸范围内综合单价及总价均包干,固定总价及综合单价的组成,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安装、测试、办理验收直至取得当地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及材料价之任何市场差价、管理费、综合费率、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应由乙方承担的任何收费、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设备进口关税及工程税等)、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专利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仓储、运输、货品迟到工地的窝工费等直至交付甲方正常使用的所有费用。2.履约担保。本合同签订时,乙方向甲方提供者保证金,总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并经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后,由甲方将履约保证金(如有)无息退还给乙方。3.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款:乙方于每月25日前报送当月(上月20日至本月20日)的产值至监理及甲方,监理及甲方审核后,甲方于次月支付审核确认后产值的75%作为进度款。竣工款:工程经甲方、监理及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且全部智能化系统移交到甲方或者甲方物业公司,并签订维保协议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结算款:甲乙双方结算完成后9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质保金:剩余结算款总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申请付款的相关资料,甲方扣除相关应扣款项(如有)后,将剩余款项(如有)无息支付给乙方。发票条款: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相应金额之合法有效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付款至结算款总额的97%之前,乙方应提供结算款总额100%的发票。如乙方逾期提供发票的,则甲方有权顺延相应的期限付款,但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或者延期履行本合同。第五条、质量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无偿整改直至合格,并按合同总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整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及时到位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另委他人,乙方应当赔偿甲方另委他人多发生的费用。第九条、变更签证与结算。工程结算:本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工程交接及竣工资料移交后6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资料必须符合甲方的审核要求,甲方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90天内(如有重大分歧,时间顺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十四条、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则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应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如乙方未按时进场开工的,或者未按时供货的,或者进度跟不上甲方要求的,或者未按时通过竣工验收的,或者未按时将已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交付甲方的,则每逾期一天,乙方应按本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落款处由原、被告签章确认。
案涉工程项目智能化工程(分项)工程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为原告,实际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2022年8月1日。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变更内容及签证资料,提交齐全基数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落款处有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章、建设单位项目部有机电负责人***签字确认,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平阳某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签章并载明“数量正确”。验收报告未载明验收日期。
2022年8月16日,《扣款工作联系单》载明,就案涉项目整体垃圾清理及保洁总费用255610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即费用7668元,由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2022年9月30日案涉平阳县鳌江镇某中心片某地块建设项目(某)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022年11月19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智能化工程移交案涉小区物业公司,物业公司签章确认移交数量正确。
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致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工期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我司承建的平阳鳌江某地块(某)项目智能化工程,目前已进入结算流程,关于现场实际工期与合同工期不符的情况,我司予以说明。合同工期体现开工日期为2020年9月15日,合同竣工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由于项目整体进度影响,智能化工程需要等主体、景观等单位工作完成后我方才能完工验收。因此实际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1日,符合合同要求,并未有拖延工期情况产生。望贵司给予澄清。”2023年5月15日,平阳县某有限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作出说明:情况属实,本延期报告说明仅为结算依据。不作为索赔依据同意工期顺延,不作处罚。
另查明,2020年7月24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阳县某有限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2020年9月12日转为履约保证金);2020年9月3日,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平阳县某有限公司交纳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26817元。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分别于2021年1月22日、2021年8月4日向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6000元、479000元,合计585000元。2021年1月7日至2022年7月26日期间,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向平阳县某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工程价税111115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2年7月至2023年10月,原、被告就工程款结算通过微信进行对接,但双方未就工程价款完成最终结算。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施工合同》《工程验收报告》《扣款工作联系单》、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通知书、备案表、银行回单、工期情况说明、微信聊天录屏、截图、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称工程有新增项目,经审定增加工程价款为46578.68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就工程价款结算事宜进行对接,但工程款未完成最终结算。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不对案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等内容申请司法鉴定,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新增工程价款46578.68元(1182918.68元-113634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案涉合同包干价为1136340元,结合工程已经实际完工,验收报告载明原告已全部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按合同包干价主张工程款予以确认。被告发出的《扣款工作联系单》就案涉整体项目清理保洁费用承担作出分配,原告负责人于2022年9月5日签字确认承担7668元,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已放弃该款项的权利,被告抗辩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3672元(1136340元-585000元-7668元)。二、关于违约金问题。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且全部智能化系统移交,被告应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故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被告以324072元(1136340元×80%-58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对案涉工程增加内容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以1182918.68元作为工程审定价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原告于2023年10月19日确认报送结算价,结合合同包干价以及清理保洁费用扣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以185509.80元(1136340×97%-585000元-324072元-7668元)为基数,自结算价报送之日后90日内即2024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及以质保金34090.20元(1136340元×3%)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完成整体竣工备案,被告应当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主张以工程完工之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情确定案涉工程整体竣工备案次日即2022年10月1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调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确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6817元及逾期利息(以56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四、关于工程逾期完工的问题。原告诉称受项目整体进度影响,智能化工程需要等主体、景观等项目完成后方能验收,并未有拖延工期情况产生。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案涉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已就原告诉称内容予以确认,并同意工期顺延,不作处罚。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诉称内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金直接抵扣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3672元、退还履约保证金56817元、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43672元及违约金(以3240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5509.8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履行完毕之日止;以34090.20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平阳县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6817元及逾期利息(以56817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2元,减半收取计5376元,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46元,平阳县某有限公司负担49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