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3341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606724-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万安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343824458A),住,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div>
法定代表人郎晶,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971362X7),住所地在安,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芜湖广告产业园内酒店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的(2016)苏0115民初26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欠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497785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5月31日支付100000元,余款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二、***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债务若有一期未按期归还,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可就全部货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二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4409元,由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芜湖晴朗商贸有限公司、***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一、***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欠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货款、违约金计272194元及利息,于2016年12月25日前付100000元,于2017年1月25日前付155000元,余款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自愿放弃;二、如果***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南京三和管桩有限公司可按原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三、执行费4733元由***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和解,且未履行完毕,故本案可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15民初2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乐 洋
执 行 员 肖 均
执 行 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