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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07民初108号 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广告产业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5971362X7(1-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宏恒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江**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楼**室,组织机构代码05292781-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江**产业集中区管委会**楼**室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0200000175720(1-1)。 法定代表人:勒常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宏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中晨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川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俊 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