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1民初1966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6日,住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南召县小店乡。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210060126354。
法定代表人:李伟,任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南召县丹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关镇腾飞路14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4190524X3。
法定代表人:刘丰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河南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小店乡政府)、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21年6月17日、2021年9月2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飞霏,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屹,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学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01326.0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7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南召县时,轧着被切开路面造成的低凹处摔倒,致使***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后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证明该次事故路段的产权及平时维护由被告小店乡人民政府承担。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故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处理。
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原告证据,原告是无证驾驶,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乡政府向法庭提交英山村和施工队签订的证明,道路切开后道路施工完成应该恢复原状。彩虹公司所提供的工程验收合格手续说明工程验收合格、恢复道路的正常通行,与事实不符,所以对于本案造成的损失,乡政府不承担责任,应该由造成事故原因的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彩虹公司系小店乡农村工作安全饮水工程施工方,在2020年6月30日已将英山村辖区内饮水工程,移交村委会和乡人民政府,移交时验收合格。结合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路段坑洼处有路段复原痕迹存在。该事故发生在2020年9月17日,距被告彩虹公司向小店乡政府和案外人村委会交付合格工程将近三个月,因此该处坑洼路段管理、修缮和安全提示义务应该由小店乡政府或英山村委行驶,因此引起原告受伤应该由乡政府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车辆无牌照和保险,原告自身无驾驶证,对事故损伤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进而减轻赔偿人的赔偿义务,本案案由是公共道路妨碍同行损害责任纠纷,残疾赔偿金计算应该按照居住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和认证,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9月17日18时50分左右,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村村通道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河南省南召县(高兰331省道275KM+300M)时,轧着被切开路面造成的低凹处摔倒,致使***受伤,驾驶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日原告***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底骨折并耳漏;4全身多处皮肤挫伤。于同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颅底骨折并气颅;4、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5、面部挫伤。出院医嘱:回当地治疗。共住院治疗1天。并于当日到河南大学附属南石医院治疗,
入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窦积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组;8、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1级。出院诊断: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鼻窦积血,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2、右侧血气胸;3、双肺挫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右侧锁骨骨折;6、右侧肩胛骨骨折;7、高血压病1级,极高危组;8、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心功能1级;9、肺部感染;10、肝功能异常;11、低钠血症;12、中度贫血;13、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转专科医院进一步治疗,共住院治疗11天。于2020年9月28日到南阳胸科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肺挫伤;6、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肺部感染;9、2型糖尿病;10、高血脂症;11、气管切开术后。于2020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侧肩胛骨骨折;4、右侧胸腔少量积液;5、双肺挫伤;6、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左侧颞叶、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多发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耳漏,右侧顶部头皮挫裂伤;7、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8、肺部感染;9、2型糖尿病;10、高血脂症;11、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院外保持气管插管固定,勤吸痰,待气管插管全部封堵后观察血氧饱和度稳定在决定是否将其拔除,加强营养,平板式翻身、会阴擦洗、协助活动四肢。由于伤情重,恢复慢,需专人陪护半年,佩戴护具,必要时可入住康复科进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预计仍需花费约3万元。共住院治疗33天。于2020年11月6日到南阳南石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1、脑外伤术后;2、全身多发骨折术后;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5、肺炎;6、气管套管拔出术后。于2020年11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术后;2、全身多发骨折术后;3、高血压病2级,很高危组;4、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型;5、肺炎;6、气管套管拔出术后。7、双下肢静脉血栓形成;9、过敏性休克。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规律用药;2、低盐低脂饮食;3、定期检测血脂、血糖、肝肾功能;4、7天后复诊;5、不适随诊。共住院4天。以上共住院49天,花费124216.05元。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8月30日对原告***伤情作出豫南阳宛衡司法鉴定所[2021]临鉴字第2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精神系统体征构成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原告***因轧着被公路上被切开路面造成的低凹处摔倒受伤致残,事实清楚。一、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24216.05元;2、误工费,202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282元,每天137.76元,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347天,为137.76元/天×347天=47802.72元,3、护理费,依照202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9073元,每天134.45元,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院内二人护理49天,院外一人护理180天,护理费为134.45元/天×(49天×2人+180天×1人)=37377.1元。4、营养费,住院49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9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9日,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为2450元,6、交通费,住院49天,为49天×20元=980元,7、伤残赔偿金,依照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0.34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20年为:20年×16107.93元/年×11%=35437.4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的以上损失共计254943.32元。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及责任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因轧着被公路上被切开路面造成的低凹处摔倒受伤致残,庭审中查明,该公路被切开的原因系小店乡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铺设管道所需,该工程由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交付给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方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施工完成后没有对切开路面恢复至切开前的状况,应该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小店乡人民政府作为事故发生路段的管理人,未尽到该路段的管理职责,也应该对原告***的伤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天气状况良好,事故发生地视野较好,且原告也是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村民,对该路段由于施工造成路面不平应有一定的了解;原告***无证驾驶,在驾驶无牌照机动车的过程中未佩戴头盔,使伤残结果有加重的可能,也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4:1:5。故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应赔偿原告损失25494.33元,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27471.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5494.33元。
二、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7471.66元。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9.95元,原告***负担1266.56元,被告南召县小店乡人民政府负担218.68元,被告南召县彩虹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誉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