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民特165号
申请人:***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创新六路2号3号楼-2-80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行通(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1号裁决。事实和理由: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被申请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申请人不应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涉案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
***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需要撤销的情形,申请人既认可竞业限制有效又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互相矛盾。
经审查查明:2021年4月13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1号裁决:1.***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0年3月17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的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10,000元;2.驳回***的第一项、第二项仲裁请求,第三项部分仲裁请求。同日,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2号裁决:1.***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72,321.76元;2.确认***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与***解除《离职竞业协议》;3.驳回***的第一项部分仲裁请求;4.驳回***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仲裁请求。
另查,***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2号裁决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
再查,***建(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更名为***建信息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终局裁决及非终局裁决均未起诉,用人单位既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又因不服非终局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中级人民法院应撤销终局裁决。现双方当事人已就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2号裁决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故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1号裁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1156-1号裁决。
申请费1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 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奕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