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5民初16392号
原告: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北路西侧北京印刷学院内3幢4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本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胜元,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通远堡镇林家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开公司)与被告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
精开公司诉称,判令:1.辽丰公司支付设备款18.4万元;2.辽丰公司支付利息(以18.4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LPR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辽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5日,精开公司与辽丰公司签订《换热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精开公司为辽丰公司提供设备,辽丰公司支付价款,并对合同总金额、付款方式、管辖范围等进行约定。现辽丰公司对所有设备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21年2月1日,精开公司向辽丰公司提出《关于采暖机组问题的处理意见》,约定辽丰公司自在函件上**确认并扫描返还之日,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40%,剩余10%作为质保金,一年后给付。辽丰公司收到函件后**确认并回函,但至今未支付设备款。故诉至法院。
辽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采购合同应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适用不动产纠纷所在地法院管辖,故请求移送至凤城市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精开公司与辽丰公司就设备制造、供应达成采购合同,设备包括车间采暖、车间空调、办公室地暖等,交货方式精开公司汽车送货,卸车、就位由辽丰公司负责,精开公司免费派人员指导安装、调试并培训。采购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经查,本案采购合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合法有效。因精开公司住所地位于大兴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辽丰公司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未上诉者,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70元。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程 颖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