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2民辖终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凤城市通远堡镇林家台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科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华北路西侧北京印刷学院内3幢4层 401室。 法定代表人:侯本全,经理。 上诉人辽宁辽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精开环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16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遗漏重要事实。一审法院裁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仅认定了涉案设备的采购、运输、安装等事实,遗漏了实际上涉案合同还包括了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厂房采暖进行设计的工作,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要求进了厂房的采暖深化设计,并最终按照设计方案提供了采暖设备,涉案合同实际上是包设计、包设备、包运输、**装指导的无名合同,不能仅依据合同的名称和表象认定为采购合同。 二、本案应当移送到凤城市法院管辖。《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涉案合同附件明确附有设计说明、设计计算书、性能简介等材料,均可以证明本合同实质上是包设计、包设备的总包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前款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设计合同,所以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范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 精开公司对于辽丰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精开公司依据《换热机组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等证据,以辽丰公司未依约支付设备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辽丰公司支付设备款18.4万元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而不属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辽丰公司(甲方)与精开公司(乙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凡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鉴于精开公司的所在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故双方当事人选择纠纷由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协议管辖范围的规定,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约定管辖法院明确,应认定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因《采购合同》存在有效的管辖约定,故本案应依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据此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辽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赵 楚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