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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莫某、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4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某,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莫某、武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莫某、某某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汽车属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极少数特殊、极端情况范围。***、***的车辆于2023年11月27日提车,直至发生交通事故时,仅45天,表征里程为1795km,为新车。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其使用价值、市场价格较事故前根据鉴定报告显示,汽车贬损价值为55139.31元。莫某、某某公司并不否认汽车贬值的损失,受损车辆在交易市场上面临着不被信赖、发生的交易预期下降,这是此种损失这是客观存在的。***、***的车辆在提车后的45天停放在停车位上,在无端遭受交通事故后发生重大贬值。二、一审法院限缩了车辆贬值损失的范围,未能支持新车贬值损失,显失公平。一审法院仅以“鉴于本次事故未造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损坏,且维修后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为由,对***、***提出的要求不予支持,限缩了车辆贬值的范围。这只会让***、***觉得法院是认为他的车辆被撞的损失还不够大。该贬值损失的主要原因是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却要无责的***、***承担,有违公平原则。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事故车辆即使通过维修、整体性能仍可能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使用价值、安全性能的降低以及二手交易市场价格降低这都是客观存在无法避免的。司法裁判案例最终能够认定产生车辆贬值损失的案件主要集中在部分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中。三、应以专业鉴定报告认定车辆贬值损失。该车贬值损失经有资质的机动车鉴定机构作出了贬值损失报告,***、***所有的新车,无辜遭受交通事故撞击产生的车辆贬值损失理应获得支持。 莫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莫某、某某公司赔偿***、***车辆贬值损失55139.31元及鉴定费3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莫某、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1日14时18分,莫某驾驶鄂A2****号小型汽车与***驾驶的鄂AW****号小型汽车与案外人***驾驶的鄂A5****号小型汽车,在武汉市汉阳区**路**路**路**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此次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案外人***无责任。***驾驶的鄂AW****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与***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系双方婚后于2023年11月25日以302000元的价格购买。事故发生后,鄂AW****号车辆被送去维修,主要维修部位为车辆左右后翼、侧围、后杠、右外尾灯、后保险杠、托架保险杠右、左后车门等。鄂AW****号车的维修结算单显示该车辆行驶里程数为1795公里。莫某驾驶的鄂A2****号车登记车主为某某公司,莫某系该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为鄂A2****号车投保有保险。鄂AW****号车辆的维修费已由鄂A2****号车的保险公司支付完毕。经***委托,武汉某某有限公司对鄂AW****号宝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贬值金额进行评估后于2024年1月12日出具评估报告,认为车辆的贬值金额为55139.31元。评估费3500元系***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对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驾驶的鄂AW****号车辆已经进行了维修,莫某驾驶的鄂A2****号车的保险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车辆维修款。鉴于本次事故未造成***所驾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等主要部件损坏,且维修后并不影响车辆的使用性能及安全性能,故对***、***提出的要求莫某、某某公司承担车辆贬值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主张因评估贬值损失产生的评估费3500元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应当围绕***、***的上诉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并未将车辆贬值损失列为财产损失的范围。就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状况、事故率及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来看,赔偿范围仍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而车辆贬值损失是指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后,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操控性能等很难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而形成的损失。该类型的损失会受销售市场以及评估鉴定市场等多种因素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客观上讲,贬值损失几乎在每辆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上都会存在,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损失。在本案中,***、***所有的鄂AW****号车辆的维修费已由鄂A2****号车的保险公司支付完毕,其损失已经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其再要求贬值损失不合理。***、***上诉认为案涉车辆缩短了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予以适当考虑车辆贬值损失”。经查,案涉车辆主要受损部位为车辆左右后翼子板等零件,发动机并未因交通事故受损,评估机构仅依据年限成新率、技术状况成新率,未明确车辆使用的牢固程度受到多大影响,亦未明确车辆需要进行必要补救措施,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的范畴,故一审未予支持***、***对车辆贬值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请,并未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