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05民初17077号
原告:**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汉阳区汉阳大道313号景江御水天成第1幢2**7层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江岸区大智街大智路5号吉庆家园2层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
原告**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蚂蚁公司)与被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政公司)、被告***、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蚂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坚、***,被告**家政公司、被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欠款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8.80元(违约金计算以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1月2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为308.8元,实际计算至还本付清之日止),共计16,308.80元;2.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6日与被告**家政公司签订《搬迁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21070601),被告**家政公司委托原告提供搬迁运输服务,将被告**家政公司指定设备等自**市光谷商贸学院搬运至咸宁市商贸学院分院,合同约定服务计费按照《搬迁报价表》据实结算。付费方式为被告**家政公司在搬运项目完成后3日内支付实际费用的60%,项目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项目实际费用。若被告**家政公司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每天1%累计计算支付原告滞纳金。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搬迁项目合同担保协议书》,承诺对被告**家政公司支付原告搬迁项目实施费用款项提供担保,保证金额为被告**家政公司向原告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对前述项目所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搬运服务。2022年1月11日双方对账结算,并出具《搬运费用明细表》,明确搬运费用共计16,035元,被告**作为被告**家政公司项目经办人签字确认以上已核实。同时,2022年1月11日被告***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搬运费用为16,000元,承诺被告***和被告**自愿承担全部合同施工费用,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前。但还款期限届满,三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家政公司、被告***、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黄蚂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搬迁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21070601)、搬迁报价表、《搬迁项目合同担保协议书》、搬迁费用明细表、《欠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进行综合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原告黄蚂蚁公司(乙方)与被告**家政公司签订《搬迁项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搬迁运输服务,搬运内容为办公空调设备、拆装空调设备,从**市光谷商贸学院搬运至咸宁市商贸学院分院。付款方式:此合同项目乙方完工后,甲方在3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项目实际费用(以甲方委托现场人签字的黄蚂蚁工单为准)的60%;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10天内进行工程验收和检查工作,验收合格无误后,甲方应在乙方完工后30天内支付合同项目实际费用的40%。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每天1%累计计算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时,《搬迁项目报价表》对各搬迁项目报价做了明确约定。**家政公司和黄蚂蚁公司均在在该合同和搬迁项目报价表上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确认。
为保证上述合同的履行,被告***与原告黄蚂蚁公司、被告**家政公司签订《搬迁项目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为**家政公司的上述主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黄蚂蚁公司即按照被告**家政公司的要求提供搬运服务。2022年1月11日,被告**家政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黄蚂蚁公司出具《搬迁费用明细表》,确认案涉搬迁费用共计16,035元。被告**在该明细表上签名捺印并备注“以上已核实”。同日,**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向原告黄蚂蚁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家政公司与黄蚂蚁公司在2021年7月6日签订的《搬迁项目合同》以及《搬迁项目合同担保协议书》,共产生施工费用共计16,000元,现因**家政公司无资金支付该款项,作为**家政公司的担保人***,此项目合同的经手人**,自愿承担此合同的施工费用共计16,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对黄蚂蚁公司打欠条作为还款依据。同时载明约定还款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前,如逾期不还款,黄蚂蚁公司有权追讨期间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律师费、欠款金额利息等,均由***、**本人全部承担。特殊约定:因***本人特殊原因不能到现场签字按手印,由***本人签字按手印后的纸质欠条拍照发送给黄蚂蚁公司作为欠款依据,拍照复印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黄蚂蚁公司称该特殊约定系其与**沟通时被告知***不能到场,但实际签订之日***又到场了,该《欠条》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订的。
本院认为,原告黄蚂蚁公司与被告**家政公司签订的《搬迁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搬迁运输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输费用。根据被告**家政公司的经办人**签订的《搬迁费用明细表》和被告**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签订的《欠条》,可以认定案涉搬迁运输费用为16,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家政公司向其支付搬迁运输费用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家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在《欠条》中确认在2022年1月25日前支付案涉16,000元运输费用,但至今三被告均未支付,故被告应当自2022年1月26日起以欠付款项为基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搬迁项目合同》约定“甲方逾期付款,以应付款金额为计算基础,按每天1%累计计算支付乙方滞纳金”,原告自行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故按照上述标准暂计算至2022年9月7日的违约金应为370元,现原告仅主张308.80元的违约金,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与原告黄蚂蚁公司、被告**家政公司签订的《搬迁项目合同担保协议书》约定由***为被告**家政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家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在《欠条》中明确约定自愿承担案涉合同的施工费用共计16,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对黄蚂蚁公司打欠条作为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故**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家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支付搬迁运输费用16,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08.80元;此后的违约金,自2022年9月8日起,以欠付款项1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款项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支付义务向原告**市黄蚂蚁搬家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丹
书 记 员 钱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