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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南某某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02执467号 申请执行人:南***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1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1月3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 申请执行人南***木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602民初468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人民币246924.4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0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2017年2月1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及廉政监督卡。 2、2017年3月30日本院执行人员至南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3、2017年4月25日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系统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分行【6228480425606712171】账户存款人民币2014.93元,实际可用余额为0元,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轮候限额冻结该账户,冻结期限一年(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7年12月14日)。 此外,被执行人在招商银行、江苏银行等处均有开户信息且均不足百元。 2017年6月27日、12月13日本院再次通过“总对总”系统发起查询,结果与第一次查询情况基本相同。 4、2017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5、2017年12月1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其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无其他财产线索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尚未执行到位货款人民币246924.45元(未含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2502元、执行费3641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徐 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