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30民初474号
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南镇南桥村十二、十七组返迁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坑背水库管委会)与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坑背水库管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创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其施工填入坑背水库寨下库汊的渣土13086.8m3以及因被告未作防护导致雨水冲入潭水库汊的渣土22440.8m3予以清除,恢复水库原状,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805537元,由原告组织施工队伍清除渣土。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定费19000元、方量测量费7000元,合计26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元月2日被告开始实施外环路工程施工时,原告到被告施工项目部,要求被告说明施工方法、填入库内渣土数量及今后清除渣土的方案措施等。当时项目部负责人承认需填入寨下库汊12000立方米渣土,表示今后会予以清除。其后被告对寨下库汊填土形成施工规程导致50亩水面与主库水体分享,填入渣土13083.8m3;又因被告未对填土边坡进行有效防护,雨水将22440.8立方米渣土冲入潭水库汊,潭水库汊46亩为鱼苗塘,淤塞已近一半,并且逐年还在回还淤塞。当前,淤塞已造成水面减少,水体混浊,影响养鱼效益。为此,原告自始至终在督促被告,要求其将填入和雨水冲入水库的渣土清除,不要堵塞水库,并于2015年8月28日以书面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要求清除坑背水库、潭水库汊渣土的函》。但被告置若罔闻拒不履行清除渣土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证水库承租人的正当利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创新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其作为管理委员会仅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具有民事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责任。1、对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寨下库汊中填入的渣土13086.8m3。答辩人在建设坑背水库大桥,在河道中填入了堆土作为施工平台,但答辩人填入堆土的范围限于业主公路局提供的施工图纸允许的范围内,并未侵害到其他任何人的权益,并且在坑背水库大桥完工后,答辩人已经对施工平台进行了清理。目前坑背水库大桥两边的河道是相同的,并不存在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称的分离情况。而对于目前在桥墩周边的堆土未完全清理,是因为当时准备清理时,周边村民在堆土上种植了**,阻止了答辩人清理,而且坑背水库大桥范围下的水塘属于外环路工程永久占地的范围,答辩人在该区域内的堆土不存在侵犯其他任何人的权益。因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在建设过程中及建设完成后都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2、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因答辩人未对填土边坡进行有效防护,雨水将22440.8m3渣土冲入潭水库汊造成淤塞。答辩人在建设外环路工程中,从未在潭水库汊河道边填土,对于该处填土没有进行防护的义务,潭水库汊水土流失区域的河道离外环路的距离将近50多米,该处区域的填土并非答辩人所为,答辩人无需为该区域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清除渣土、恢复水库原状及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机构作出的测绘报告及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被答辩人提供的测绘报告及鉴定报告均系被答辩人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并且被答辩人指定的测绘区域大部分都并非答辩人原因所造成,与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联性,因此,答辩人认为该两份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宁都县竹笮乡人民政府文件***(2002)53号通知、中共宁都县竹笮乡委员会文件竹党发(2002)57号通知、中共宁都县竹笮乡委员会文件竹党发(2005)2号批复,企业信息、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租赁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图片(照片)24张、要求清除坑背水库库汊内渣土的函、江西华勤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土石方测绘技术报告》、江西赣州***定中心《***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依法提交了合同协议书、G236宁都县七里至竹笮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节选、施工图纸、现场照片两张,工程量清单节选、照片三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兴建于1960年,位于竹××××村青山小组。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系坑背水库的产权人,享有该水库水面及水面下土地的所有权。本案所涉寨下库汊、潭水库汊等系坑背水库库区范围。被告创新公司承包了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发包的国道G236七里至竹笮段公路改建工程A4标工程建设项目。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创新公司擅自在坑背水库库区进行了余土的倾倒,且未对填土边坡进行有效防护,导致渣土冲入库汊造成淤塞和水库库容缩小。为确定坑背水库余土填埋库区的土方量进行恢复性治理所需造价,原告于2018年元月4日委托江西赣州***定中心进行评定。2018年元月16日,江西赣州***定中心作出赣虔司鉴中心[2018](建)鉴字第01009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恢复性治理土方面积为15675.4M2,经由江西华勤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对堆填现场进行了测绘,并出具《测绘报告》得出清理土方量为35527.6M3。结合现场地形地貌,估算单价为17.3元/立方米(含施工便道、机械挖土及外运);恢复清理费总造价805536.75元。花费鉴定费19000元、测绘费7000元。2018年4月19日,被告创新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坑背水库大桥桥墩周边余土进行重新测量,并对余土的清理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8年5月18日,被告创新公司又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创新公司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在坑背水库库区倾倒余土导致库区库容缩小,妨害了坑背水库产权所有人即原告坑背水库管委会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创新公司主张的其堆填余土的用地属于发包人提供的永久占地,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结论,则本院采信江西***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认定案涉库区恢复性治理所需总造价为805536.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所有的坑背水库寨下库汊、潭水库汊被填余土予以清除或赔偿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恢复性治理清理费805536.75元。
二、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都县竹笮乡坑背水库管理委员会鉴定费19000元、测绘费7000元,合计26000元。
上述款项付至法院标的款帐户,收款单位:宁都县人民法院,帐号:15×××92,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宁都县胜利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16元,由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磊
人民陪审员 罗 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特权或者可能妨害特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