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创新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733民初1839号 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区机电产业基地核心技术园科研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2MA38Y7T17B。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安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路南侧、**北路西侧恒科产业园二期18#标准厂房5A层1#、2#、3#标准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759965617M。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橙乡大道60号世纪嘉园13号商业1#、2#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697880870。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 2 权代理。 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倞、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4020.5元【(车损132435元+施救费13500元+停车费800元)×30%】。二、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保险赔偿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1日下午,***驾驶原告所有赣C6××**/赣C××**号车(搭乘***),从广东省汕头市出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当日17时25分许,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会昌县筠门岭镇芙蓉村黄沙岽路段,在下坡急弯中遇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道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在道路北侧正在施工由***驾驶的无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36073312020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3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支付赣赣C6××**赣赣C××**车的施救费13500元和停车费800元后,将车辆就近维修,且赣C赣C6××**C赣C××**的修复费用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定损确认分别为103925元、28510元。另据原告所知,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大地道路工程一切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不是赣C6赣C6××**×赣C××**所有权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赣C6赣C6××**×赣C××**所有权人。1、根据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会昌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21)赣073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P7页)事实认定部分:赣C6赣C6××**挂牵引车/赣C×赣C××**记车主系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与***分别出资50%以分期付款的形式向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购买,目前尚未付清全部款项,同时约定每年向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交纳相关费用5000元,同时约定统一由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办理挂牌、保险、运营等手续,该车应交纳年检费、二级维护费和税金等相关费用或者公司已垫付的费用足额交给公司,并保证每年按时把车辆开到公司所在地保险和年检。判决书(P3页)***辩称:肇事车辆(指赣C**赣C6××**牵引车/赣C**赣C××**与***各占有一半的股份,车子现在还在分期付款中,车子现在还在使用中,事故发生后,我将***的另一半股份收购过来了。故案涉赣C6**赣C6××**×赣C××**权人为***,故不应由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该 4 车辆损失赔偿。2、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均至2021年6月,至起诉之日均已过期,且其未提交机动车所有权登记证书,综合(2021)赣0733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是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综上,案涉赣C6**赣C6××**×赣C××**所有权人不是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其无权就该车辆损失向答辩人主张赔偿。二、被答辩人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仅是理赔单证报表,没有提供实际修理费用支出付款凭证和发票,也没有第三方维修单位**,故不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实际损失。三、答辩人在事故发生之前投保了建设工程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相关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020年5月11日,答辩人为事故路段工程施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大地道路工程建设工程一切险”,根据双方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第十八条:“在保险期限内,因发生与本保险合同所承保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因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对案涉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获得赔偿的主体不应是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综上,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答辩人处投保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从赣州创新公 5 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保单中,有关于免赔额的约定“兹经保险双方协商,本保单物质损失部分的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10万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第三者责任部分的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故本案中,答辩人物质损失部分及第三者责任部分具有绝对免赔额。二、被答辩人所提车损,未提供车损照片,已经维修的支付记录,且答辩人未定损,具体车损应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到现场核实后认定的车损价值为准。三、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施救费用13500元及停车费800元,答辩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该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31日下午,***驾驶赣C6**赣C6××**引车/赣C×**赣C××**勇)从广东省汕头市出发,前往湖南省浏阳市。当日17时25分许,沿206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会昌县筠门岭镇芙蓉村黄沙岽路段,在下坡急弯中遇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占道施工,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倒地,向前滑行过程中与在道路北侧正在施工由***驾驶的无牌轮式挖掘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江西省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60733120200000190号),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13500元、停车费800元。赣C6×**赣C6××**车/赣C××**赣C××**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定损为132435元。 6 另查明,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部分的免赔条件为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0元或实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免赔约定无异议。 案涉赣C6××**赣C6××**车赣C××**系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案外人***与死者***系实际车主,***与死者***的法定继承人出具书面声明表示,因事故造成案涉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权同意由本案原告主张。 原告庭审时提出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书面裁定。 以上事实,有权益转让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两份(即案涉车辆造成人身伤亡)、企业信息查询单、江西省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收据、工程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及原、被告的当庭**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的法定继承人出具关于将案涉车辆财产损失的请求权转让的书面声明,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原告主体适格。江西省会昌县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均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侵犯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 7 担侵权责任。结合本起事故的原因力、过错等,由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该公司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大地道路工程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属该保险赔付对象,另依据双方10%的免赔约定,该免赔部分应由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其余部分因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已协商完毕,本院不作裁判。 原告主张各项费用的确定: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2435元及施救费13500元,系因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系间接损失,由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 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核定为:1、车辆损失132435元;2、施救费13500元;3、停车费800元;合计146735元。综上,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9402.5元【(132435元+13500元)×30%×90%】,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18元【(132435元+13500元)×30%×10%+800元×3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39402.5元; 二、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宜春 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4618元; 三、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清,并 8 支付至指定账户【账户户名:宜春市江运物流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3605********】;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被告赣州创新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3元,原告自行负担1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