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浙08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建新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游县。
上诉人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游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5民初216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诉法第23条的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住所地也不在龙游县,龙游县人民法院依据合同履行地认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错误,本案应该由上诉人所在的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