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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802民特492号 申请人: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8165528X0,住所地衢州市**区新新街道世纪大道711幢2**5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676162341W,住所地衢州市**区府山街道蝴蝶路58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申请人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司法确认﹙2019﹚浙08**引调3305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于2019年6月26日经衢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租赁款133250元及违约金18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8325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支付租赁费50000元、违约金18000元。若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一期未按约定足额履行,则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归还尚欠全部款项。 二、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前补偿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12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衢州市力伟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申请人衢州信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经衢州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