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02民初3492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朱某某,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陆良县。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腐殖土款7800元,被告于2021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货款7800元于2021年7月29日以前付清,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腐殖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腐殖土款7800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78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双方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银行同期借款利息计算,以7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7800×0.045%×1.8=631.8元,合计本金利息843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该诉讼费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向其支付)。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2020年11月份向我家供应的腐殖土掺杂了石头,我让原告去解决,2020年正月间原告及其业务员到我家说腐殖土是因为打地板的时候混到了石头,让我先用着,他们回去解决,后多次让原告下去解决都没有去,原告这一车土让我损失了7、8万块钱。欠款7800元是属实的,但出具欠条之后仍然在供土及付款,但不知道后期的付款原告是扣***欠的还是我欠的,现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后我再支付欠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1份(合计金额7800元),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00元的事实。
3.出货单(213号单)1份,证明我公司把货发给了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系进行肥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朱某某因育苗需使用腐殖土,被告便自2018年起数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用于育苗。2021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应腐殖土600袋,货款780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被告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00元,于2021年7月29日付清。该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原告2020年11月份向其供应的腐殖土掺杂石块为由拒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7800元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78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2020年11月供应腐殖土掺杂石块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其可提交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4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