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302民初3424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xxxxxxxxxxxx,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1997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待补某谭某乙小组569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诉被告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25年5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4日和2022年4月15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育苗基质,货款合计为人民币9620元,出货单上约定:现款支付,收货人承诺:逾期未付货款时,自逾期之日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起诉追偿欠款时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育苗基质,但被告截止2024年6月12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育苗基质款为人民币962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拖欠的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9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利息。被告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96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9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5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期间按3.7%计算的利息712元,及以9620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6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3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算的利息。以上二项合计暂为1033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诉讼权利。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片机打件一份,证明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出货单三份,证明被告于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4日和2022年4月15日三次向原告购买育苗基质,货款合计为人民币9620元,出货单上约定:现款支付,收货人承诺:逾期未付货款时,自逾期之日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育苗基质,但被告截止2024年6月12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育苗基质款为人民币962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谭某某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仅能证明被告谭某某收货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经过庭审举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22年4月9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15日被告谭某某作为收货人收到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送达的腐殖土、育苗基质,货款合计为人民币9620元。被告谭某某在出货单中签字。三份出货单中均备注:逾期未付货款时,自逾期之日愿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违约金,起诉追偿欠款时由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另,2022年4月9日出货单中联系电话尾号为0388,2022年4月14日联系电话为空白,2022年4月15日联系电话尾号为7617。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首先,原、被告无书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方陈述之前存在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的情况,且款项已经结清,但对于之前双方的交易方式、习惯等情况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次,原告陈述是其不知道谭某某电话号码,案外人姜某代被告谭某某向原告联系发货送货,且三次出货单中的电话都不一致(其中两次不一致,一次空白)。结合以上两点,本院认为单凭出货单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本院依法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元,由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