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1865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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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彝族,1993年11月7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腐殖土,尚欠原告货款84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84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为双方约定月利息2%计算,以84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8400×0.02×12=2016,合计本金利息合计10416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出货单、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腐殖土,双方于2022年7月2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8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如果被告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款,原告免除部分款项,只收取被告7600元,如果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按每袋14元计算,收取货款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在待证事实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销售腐殖土肥料等货物的公司,202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腐殖土,数量为600袋,单价13元/袋,货款金额为7800元,被告于2022年7月23日向原告书写欠条,承诺于2022年7月30日前付清,但未明确欠款金额。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腐殖土肥料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腐殖土肥料,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货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根据出货单及原告的陈述,货款金额为7800元,原告主张欠条对货款金额进行了补充说明,如被告按约定期限付款则减免部分款项,如逾期则按8400元计算货款。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该补充部分内容未经被告签名确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确认被告下欠货款为78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过高,本院参照年利率13.8%为计算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2022年7月3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800元。并以实际下欠款项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22年7月31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3.8%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