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赵某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302民初1868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生,住云南省巧家县。(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腐殖土,尚欠原告货款58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9年3月19日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至今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5800.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按国家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7%计算,以58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5800元×0.047×4.25%=1158.55元,迟纳金为5800×2.5%=145元,本息合计7098.55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应诉答辩的权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出货单、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因购买腐殖土下欠原告5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销售腐殖土肥料等货物的公司,201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一车腐殖土,数量为600袋,单价13元/袋,货款金额为5800元,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以借条形式向原告确认下欠货款5800元,承诺于2019年3月19日前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口头达成的腐殖土肥料买卖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腐殖土肥料,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8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58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