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302民初6803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 。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23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损失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以23400元为基数,合计违约利息为23400×0.3=7020元,本金利息合计3042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多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腐殖土款人民币23400元,没有出具欠条,有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为证。根据合同约定,现被告拖欠货款23400元一直没有支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腐殖土,但被告尚欠腐殖土款234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原告货款30%的违约金。经原告多次电话追偿,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出前述诉请。庭审时,原告明确诉请第三项产生案件受理费385元、公告费260元。 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基质土供货合同二份,证明双方就买卖腐殖土签订合同的事实; 4、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出货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下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腐殖土货款234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肥料生产、肥料销售等业务。2021年5月24日,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供方、乙方)签订《基质土供货合同》。合同约定:供应产品为绿宝牌育苗基质,重量每袋约20公斤,不含发票单价13元每包,合同总价按实际送货数量结算;货款结算方式:甲方须预付货款20%定金,货车装货发车时付清全部货款;违反约定的,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2年5月24日止;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引发争议的一份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于2022年3月25日另行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一致。原告向被告供货至2022年4月26日。原告供货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22年4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400元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腐殖土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公告费26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纠纷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原告向被告供应腐殖土,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腐殖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其未支付拖欠的货款,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23400元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出的公告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货款总金额30%的违约金”,根据本案实际,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未付货款23400元20%的违约金468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腐殖土货款23400元、违约金4680元,合计28080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公告费260元。 三、驳回原告曲靖市麒麟区某某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