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302民初171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心香别院一期12幢0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8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于2022年3月14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6900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拖欠货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以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期间的损失为943元,以69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损失。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欠原告肥料款人民币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超过承诺付款日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期付清货款而按法律程序追偿时由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但被告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肥料款为人民币69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拖欠的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身份证照片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应收款凭单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欠原告肥料款人民币69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约定: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超过承诺付款日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期付清货款而按法律程序追偿时由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但被告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肥料款为人民币69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肥料销售。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2020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本人***因向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购买肥料暂无资金支付货款,于2020年1月10日欠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900元,本人承诺于2020年10月1日前付清该货款。承诺还款日期到期前结清欠款,不计算利息,超过承诺还款日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如未按期付清货款而按法律程序追偿时由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及其他经济损失)由本人承担。”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后原告催要货款无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0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属被告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超过还款期限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此承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900元,并以本金6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杨 雁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