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821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廖**道心香别院一期12幢01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87年1月30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宝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绿宝公司购有总价值6000元的肥料,其中被告欠有原告3000元货款未清偿,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以及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偿还,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原告以法律程序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肥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3000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以应偿还货款3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计算为:362元),共计3362元;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欠款3000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归还将按法律程序追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者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但被告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肥料款为人民币3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
1.原告提供的被告联系电话通话记录截图一份,证明被告电话一直无法接通。
2.调查笔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四年余未回来过,且无法联系的事实。
3.图片5张,证明本院到被告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取的被告身份信息以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但未找到被告,且被告家属也无人在家的事实,故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材料。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借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有原告绿宝公司货款3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8月12日,被告***至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处购500袋肥料,每袋肥料单价为12元,共计6000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有3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绿宝公司依约向其交付肥料,被告未当场交付货款,欠条约定于2018年10月1日偿还全部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向原告清偿3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8月12日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3000元的肥料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交付肥料时,双方并未结清货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8年10月1日前结清剩余3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约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视作对相关合同及债务真实性的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真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欠款3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欠条是其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补充约定中仅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并未明确相关逾期利率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有关规定,即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偿还货款损失由被告承担,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虽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但应根据《解释》相关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50%,本院依职权选择加计40%,即2018年10月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23.75元(3000元×3.7%×140%÷12月×25月),本院对于323.75元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中超出的38.25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5.18%(3.75%×140%)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3323.75元。
二、由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相关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有财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