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220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所,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地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廖**道心香别院一期12幢01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87年10月25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未到庭)。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宝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绿宝公司购有肥料,后经双方结算由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出具载有被告***欠有原告4000元货款未清偿,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以及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偿还,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原告以法律程序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22年3月12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肥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4000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以应偿还货款4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计算为:338元),共计4338元;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被告偿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腐殖土肥料,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欠原告肥料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该笔借款于2019年11月30日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者将按法律程序追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者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但被告截止2022年3月12日尚欠原告肥料款4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借条、收货单原件各一份,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有原告绿宝公司货款4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30日,被告***至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处购有总价值7800元的肥料,被告当场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元,尚欠有400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绿宝公司依约向其交付肥料,被告未当场交付货款,欠条约定于2019年11月30日起偿还全部货款,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向原告清偿4000元的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月30日从原告处购买总价值为7800元的肥料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交付肥料时,双方并未结清货款,双方约定被告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剩余4000元的货款,但被告始终未履行约定。经本院公告传唤后,被告仍未到庭应诉,应当视为对自身抗辩权的放弃,视作对相关合同及债务真实性的认可。综上,原告的请求权基础真实,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偿还其欠款4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所签订的欠条是其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补充约定中仅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并未明确相关逾期利率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有关规定,即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偿还货款损失由被告承担,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虽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但应根据《解释》相关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50%,本院依职权选择加计40%,但原告仅主张LPR一年期利率,本院视作对超出部分利率放弃,即2019年11月30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339.17元(4000元×3.7%÷12月×27.5月),因原告仅主张338元,对于超出部分1.17元视作放弃,本院予以准许,故对于原告诉求主张逾期利息33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4338元。 二、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相关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何有财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