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622民初1193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心香别院一期12幢01号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治正滇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出生于1999年7月18日,云南省***人,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宝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有财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宝公司诉称:被告共两次向原告购买肥料,第一次的肥料款7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完,但被告于2019年2月2日仍欠原告第二次的肥料款人民币70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肥料货款7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欠款金额以及被告需于2019年3月22日前偿还,逾期未还,被告将承担原告以法律程序维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货款,且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肥料。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其偿还7000元的货款及利息(利息以应偿还货款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期间计算为:718元),共计7718元;被告***承担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被告返还全部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于2017年向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购买了两车腐殖土,其购买腐殖土是与一位姓龚的职工进行联系并购买的,具体名字其记不清楚,共计14000元,第一次我支付3500元的现金,第二次微信转账3000元,第三次微信转账500元,后其于2019年3月份在云南省嵩明县××村的一个工地上,该名龚姓职工向其索要欠款7000元,当时在场有许多工人,但知道其用现金给付给姓龚这个人只有其姐**1和**在场,其向其姐借款3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姓龚(***)这个人,现在只欠4000元了,其对欠有原告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利息其不愿意承担。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原件一份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应收款凭单原件二份,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购买肥料,第一次的肥料款7000元已向原告支付完毕,但被告于2019年2月22日仍欠原告第二次的肥料款人民币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上约定:于2019年3月2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归还者,将按法律程序追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者承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肥料,但被告截止2021年11月21日止尚拖欠原告的肥料款为人民币7000元,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均无异议,但其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金额为4000元。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 2.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9年3月份其支付货款给***,***来拿货款的事实。 3.**证人证言,其系被告表哥,其证明2019年3月份,其雇有十多人帮其在××镇××搭棚,当日中午被告说有人来找其要购买腐殖土所欠货款,其后向其姐借钱,但具体金额及支付货款的相关事实不清楚。 4.**1证人证言,其系被告姐姐,其证明在嵩明县××村,当时是星期二,但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是原告老板的儿子来找被告要款,当时被告并没有携带现金,其借了3000元的现金给***,看到被告当场拿给要款人的,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与被告都是受**雇佣在嵩明务工,对于其他事实不清楚。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有异议,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声音是被告与***两人的通话录音,但不能证明2019年3月份绿宝公司工作人员***去过嵩明县××收取过公司的货款的事实。对两证人陈述其均不清楚******公司购买了几次肥料,也不清楚借给***的钱到底是用来支付绿宝公司那一次的货款,证人**2是被告***的亲姐姐,**是被告***的亲表弟系近亲属关系,**不知道***借款的具体金额,***说其已向***支付货款,但支付货款时**没有在场,二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因此证人的证言依法不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欠条原件一份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应收款凭单原件二份,能够证明被告曾向原告购有货物的事实,也于2019年向原告出具载有欠款7000元及相关法律责任条文的欠条。 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其身份证复印件们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电话录音,原告认可其系老板之子***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虽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欲证目的,但能证明***确道被告所在地催收过相关货款的事实。 证人**的证人证言:称“其证明2019年3月份,其雇有十多人帮其在××镇××搭棚,当日中午被告说有人来找其要购买腐殖土所欠货款,其后向其姐借钱”;**1的证人证言,称“其系被告姐姐,其证明在嵩明县××村,当时是星期二,但具体的时间记不清楚,当时是原告老板的儿子来找被告要款,当时被告并没有携带现金,其借了3000元的现金给***,其当场就拿给要款人,当时在场的还有**”,综合考虑两证人虽与原告存在亲戚关系,但作为借款与见证给付货款的关键证人,需与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且证人**1、原告绿宝公司、被告***三人均对***系绿宝公司职工、绿宝公司老板之子的事实予以认可,故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所述及被告提供的证据2,综合认定被告除前述支付的7000元货款外,于2019年3月份已向原告公司员工***支付货款3000元,故尚仅欠有货款4000元的事实。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于2017年两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合计14000元,尚欠有货款7000元,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其约定于2019年3月22日前付清,如到期不归还者,将按法律程序追还,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欠款者承担。原告方职工***于2019年3月至嵩明××镇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相关货款3000元,现尚欠有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14000元腐殖土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被告在交付肥料时,双方并未结清货款,被告分三次支付货款7000元后,于2019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7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22日前偿还全部货款,欠条上载明被告欠有原告货款7000元,在庭审中双方对欠款金额发生争议,被告主张于2019年3月又偿还过3000元,现仅欠4000元,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知,其确向原告职工***支付过货款3000元,综合庭审中原告认可案外人***的身份真实性,故***在本案争议事实中承担了发货、交货以及收款的职责,故应认定***在本案中以公司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则其在2019年3月向被告催收货款的相关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即被告向原告交付了3000元货款,视为对公司债务的清偿,因此对原告主张7000元欠款的事实不予支持,仅支持其中4000元债务的请求。双方所签订的欠条是其买卖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责任的补充约定,视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在补充约定中仅约定了责任的承担,但是并未明确相关逾期利率的具体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的利息的有关规定,即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逾期未偿还货款损失由被告承担,且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前,虽双方未约定相关利息,但应根据《解释》相关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基础上加计30%-50%,本院依职权选择加计40%,但原告仅主张LPR一年期利率,本院视作对超出部分利率放弃,即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52.14元(4000元×3.7%÷12月×36.66月),因原告虽主张718元,但其计算本金为7000元不符合相关事实,且利率计算基础不符起诉时LPR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265.86元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求主张逾期利息为452.1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4452.14元。 二、由被告***承担自2022年3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相关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由被告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何有财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