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302民初3489号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2MA6K4RY08X。
法定代表人:**所,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住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现住***。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腐殖土款人民币31200元,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2020年6月22日、2021年8月26日、2020年11月6日、2021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约定于2021年11月30日、2021年12月3日、2020年9月22日、2021年9月26日、2020年12月6日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腐殖土,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人民币312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货款及双方约定利息,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以31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3000×0.01×12=360元,自2021年12月3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4800×0.01×11=528元,自2020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7800×0.01×26=2028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7800×0.01×26=2028元,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货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7800×0.01×14=1092元,自2020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拖欠的贷款清偿之日止,合计利息为7800×0.01×23=1794元,合计37002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该诉讼费由被告在执行时一并向其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2020年11月份向我家供应的腐殖土掺杂了石头,我让原告去解决,2020年正月间原告及其业务员到我家说腐殖土是因为打地板的时候混到了石头,让我先用着,他们回去解决,后多次让原告下去解决都没有去,原告这一车土让我损失了7、8万块钱。原告所诉欠款31200元不属实,出具欠条之后仍然在供土及付款,现在应该只下欠25000元左右,并且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后我再支付欠款。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欠条五份(合计金额31200元),证明被告下欠原告31200元的货款事实。
3.出货单十份,证明我公司把货发给了被告,被告签收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现下欠金额不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系进行肥料生产及销售的企业,被告***因育苗需使用腐殖土,便自2018年起数次向原告购买腐殖土用***,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因被告收到货后未按时付清货款,便分五次向原告出具欠条(2020年6月22日欠款金额78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2020年11月6日欠款金额78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0年12月6日;2021年8月26日欠款金额78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9月26日;2021年10月3日欠款金额48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2月3日;2021年11月5日欠款金额3000元,承诺付款日期为2021年11月30日),欠款金额共计31200元,欠条均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原告现以被告未付清以上货款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其货款31200元未支付。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现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12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欠款金额不属实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支付过部分货款,故其该辩解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因2020年11月供应腐殖土掺杂石块给其造成损失的辩解,其可提交证据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均约定了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6月22日欠款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1年12月3日计算为1118元;2020年11月6日欠款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0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3日计算为925.6元;2021年8月26日欠款78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27日至2021年12月3日计算为171.6元;2021年11月5日欠款3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3日计算为3元;以上利息合计2218.2元;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总的欠款金额3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曲靖市麒麟区绿宝肥料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1200元、截至2021年12月3日的逾期利息2218.2元,以及自2021年12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下欠金额312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