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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乐行乐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西安格某某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16民初1676号 原告西安乐行乐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兆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良子。 原告西安乐行乐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行乐健公司”)与被告西安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行乐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行乐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500元,并自2018年6月12日起每七天支付违约金525元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10月14日为36750元,以上共计88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健身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中所列健身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8年4月10日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账535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1500元。另外,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付款,应当以七天为一个周期,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格***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陈述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开庭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健身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合同附件中所列健身设备;合同总价款105000元;2018年4月10日之前到货安装调试完毕;如买方未能及时付款,则从收到书面通知后每七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如果买方连续超过30天无法付款,则卖方有权取消合同没收卖方所付定金,撤回已安装的设备;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卖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并安装调试合格。至2018年6月11日,被告分四次共支付原告53500元,剩余货款51500元至今未付原告。2019年12月11日,被告格***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宋**变更为**良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健身设备采购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原、被告签订《健身设备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清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亦即合同约定的罚金,因双方合同约定“如买方未能及时付款,则从收到书面通知后每七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按照该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发出书面付款通知书,否则不能依照合同约定的“每七天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支付罚金”计算违约金;原告当庭并未提供向被告发出付款的书面通知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格***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乐行乐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付清货款5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西安乐行乐健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36元,被告负担1170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0二0 年 十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