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1525执异116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57栋1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锻,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新世纪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燕新路,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汉族,农民,住冠县。
本院在执行(2018)鲁1525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5日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称,申请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冠县人民法院已立案执行,案号(2018)鲁1525执1382号。时任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追加认缴出资额为14000万元,其为逃避执行程序,于2018年10月16日(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向现法定代表人***转让出资,并变更法定代表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追加***为(2018)鲁1525执1382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金571616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
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一、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载明:1、原始股东***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50%,***出资额400万元,持股比例50%。后经多次变更,至2015年2月4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14000万元,持股比例87.5%,实缴出资8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8月9日,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12月10日;股东***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持股比例11.25%,实缴出资1800万元;股东***认缴出资额200万元,持股比例1.25%,实缴出资200万元;
2、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16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12月10日;
3、2018年10月16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3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时间2012年8月9日;
股东(××)***认缴出资额12800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12月10日;
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4、2014年7月16日,公司名称由“山东**轧钢有限公司”变更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
二、冠县人民法院(2018)鲁1525执138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载明: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并均已抵押。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三人***答辩称: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600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9年12月20日,未到期。答辩人仅占20%的股份,出资额仅应为3200万元,但答辩人已经实际以货币及实物出资总额了13000万元(有数次会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远远超过答辩人应当缴纳的数额,故答辩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未出资到位的情形,请求驳回异议申请。
第三人***提交了山东**轧钢有限公司、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四份。
本院查明:本院立案执行的(2018)鲁1525执1382号申请执行人北京京***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18)鲁152民初5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92万余元及利息费用。已执行到位35万余元,其余未执行到位。
被执行人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轧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20日,原始股东***、***。
经多次变更,2015年2月4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14000万元,持股比例87.5%,实缴出资8000万元,实缴出资时间2012年8月9日,认缴出资时间2019年12月10日;股东***1800万元,股东***2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16000万元,持股比例100%,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12月10日;
2018年10月16日变更为:
股东(××)***认缴出资额3200万元,持股比例20%,认缴出资时间2012年8月9日;
股东(××)***认缴出资额12800万元,持股比例80%,认缴出资时间2029年12月10日;
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综上:***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16日转让股权给***。
山东**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名下土地房产,本案系轮候查封,并均已抵押。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具备两个条件:一、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首先,公司财产(土地房产)本案已轮候查封,尚未处置,无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原始股东***虽出资不到位即转让股权,但其出资期限并未届满,不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故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上述规定,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