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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594号 原告(反诉被告):***,女,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丈夫),住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江***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星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少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董事会秘书。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第三人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珊,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按约向原告交付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及其依法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3.2元/股,共计300万股,本次转让价格为960万元,2014年7月乙方向甲方支付860万元,余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并在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款后,双方完成相关股份转让工商变更手续。2014年6月24日和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账户向被告分别支付了股份转让款800万元和60万元,被告仅将200万股过户到原告的名下,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100万股未办理交割手续,原告也未支付余款100万元。双方就上述股份转让合同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股份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义务。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过户的义务,构成违约,依照协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所称事实不是客观事实,原告并未向甲方支付款项,而是**向甲方支付860万元。300万股份转让已经全部完成;2、***、***、***、**与***之间股份转让的情况,公司给双方转让股份进行备案,出具证明,证明整个交易过程,原告至今尚欠被告股份转让款;3、由于***与***、**几人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已经没有诉讼资格,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4、**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反而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没有**意见。 第三人***未到庭**意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股份转让款18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其中80万元自2014年8月1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与2014年7月18日,反诉人(转让方、甲方)与被反诉人(受让方、乙方)签订了两份《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约定反诉人分别转让20万股以及300万股给被反诉人,20万股的转让总价格为80万元,300万股的转让总价格为960万元。反诉人已经将300万股转让于被反诉人,经***同意,且***已收取***、***股份转让的全款,320万股中有100万股转给***,100万股转给***,120万股直接转给***名下,并在工商局备案。被反诉人于2014年6月向反诉人仅支付了股份转让款860万元,还欠付反诉人股份转让款180万元。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1、反诉请求中的80万元,***于2016年7月20日已经支付;2、100万元确实是没有支付,故在本诉中请求反诉原告交付股份,至于利息,反诉被告是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支付利息;3、***支付2014年7月18日的合同股份转让款860万元之后只收到了**200万股,**仍有100万股未履行;4、反诉人所称的备案问题,***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没有任何表示收到了**转让的320万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1、本第三人作为股份公司,股份转让除了董(事)、监(事)、高(管)受公司法约束之外,其他股东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2、但是股份转让涉及到公司章程里的股东名册,需作相应的修正,所以,股东股份的转让最终会以公司章程的股东名册所载明的股份作佐证依据。 第三人***未到庭**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2014年7月18日**与***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证据2、业务凭单、回单2份;证据3、***记名普通股股票;证据4、**与***的股份转让协议(2014年6月30日)、补充协议(2015年7月1日);证据5、***与***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书声明;证据6、**2014年4月16日向***出具的80万元收条。 被告(反诉原告)**就本诉、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1、**转让20万股给***的转让股份协议(2014年4月15日);证据2、**转让300万股给***的转让股份协议(2014年7月18日);证据3、***转让200万股给***的转让股份协议;证据4、***转让50万股给***的转让股份协议;证据5、***转让100万股给***的转让股份协议;证据6、***的谈话笔录;证据7、***记名普通股股票;证据8、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商局查询档案;证据9、北京银行客户回单2份;证据10、2014年7月8日股东大会决议记录及股东大会签到表;证据11、2014年9月17日股东大会决议记录及股东大会签到表;证据12、***授权**的授权委托书及两人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据13、湖南融源律师事务所致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函;证据14、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股份转让情况的说明。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证据:证据1、股东名册;2、股份转让函;3、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的股份转让协议书;4、关于转让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的协议(转让方***);5、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章程修正案(2015年12月29日);6、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章程;7、本院对***的《调查笔录》一份;8、**账户银行流水;9、本院对**的《谈话笔录》一份;10、本院对**的《谈话笔录》一份。 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至6、8,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9、10中***、**、**的**,部分有争议,由本院另行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合本院对**、**的《谈话笔录》,协议双方之间并未发生300万股的转让交易,该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补充协议能证明**给予***补偿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4中的转让协议,仅仅是为了制造假象,签订时倒签日期,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2014年6月25日,***与***签订的股份协议及2015年9月25日***声明该合同作废,能证明***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证明**出具收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结合本院对**、**的《谈话笔录》,协议双方并未发生股份转让交易,而是**给予另一方的回报,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已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证明:***与***之间签订100万股转让协议、***及***所持股份情况、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情况、***及***持有的股份来源以及800万股的去向,特别是***经手处理的300万股,其中有100万股转到了***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中的“三一重工”应为“山河智能”,“***”应为“***”,证据14中,***是否向**购买300万股,本院已经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初,**介绍**、***从**处以每股4元价格各购买了20万股,**于是给了***(**之妻)20万股作为回报。2014年4月15日,***与**签订《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万股及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4元/股,共计20万股,本次转让总价格为80万元。虽然形式上**与***签订了20万股的转让合同,因20万股是**作为回报给予的,并且**还给***出具了一张80万元的收条,***实际并未支付合同价80万元。 2014年6月,**与**商议,**出面收购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山河智能)在***公司的800万股,**介绍***、**两兄弟各买200万股,另以每股3元的价格卖给***、***各100万股,获益后双方共享利润。 2014年6月27日、6月30日***先后两次向**母亲**账户汇入130万元股权款,***通过他人于2014年6月26日向**母亲**账户汇入300万元股权款,**将***300万元股权款、***300万元股权款及本人260万元共计860万元通过母亲**的账户一并转入**名下(具体时间及金额为: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转账800万元、6月30日转账60万元),用于**收购山河智能在***公司的800万股。***不足300万元部分,***于2014年7月21日汇入**母亲**账户20万元,另150万元由***通过其他方式向**转移支付。**与**均明知其中100万股要转至***名下,且系双方一致意见。 2014年7月8日的股东大会签到表显示***持股350万股(其中100万股来源于**从山河智能收购的800万股,另250万股由***转让而来),***持股220万股(其中含***100万股),2014年7月17日***公司向***签发了350万股的股票凭证,向***签订了220万股的股票凭证。 为了促使***、**两兄弟高价购买股份,2014年7月1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对300万元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及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3.2元/股,共计300万股,本次转让总价格为960万元;支付方式:2014年7月份,乙方向甲方支付860万元,余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该转让协议的签订目的是制造假象,使***、**两兄弟相信***受让股权每股价为3.2元,促成***、**兄弟以高于每股价3.2元的价格购买股权从**手中各购买200万股。 另查明,因**与**商议,**收购山河智能在***公司的800万股,以每股3元的价格卖给***、***各100万股,由**经手收取***300万元。2014年6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对100万元股份转让事宜进行了约定:***将所持有的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万股及依该股份享有的相应股东权益一并转让给***;双方确认本次股份转让价格为3.00元/股,共计100万股,本次转让总价格为300万元。 **从山河智能受让800万股后,转让给***、**两兄弟各200万股,转让给***100万股、***100万股(登记他人名下),**、***(**之妻)各得100万股。后来,***得知**从山河智能受让的股价后,不肯再支付尾款,2015年下半年,**为平息股东之间的矛盾,作出让步,***、**、***均按每股2.4元结算,补偿***20万股加10万元,且**与***补签了按每股1.5元转让100万股的转让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6月30日)及补充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7月1日),该协议名为每股1.5元涨价0.9元,实为补偿的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在与***签订的100万股转让合同最后一页背面备注:“声明,经双方协商决定,该合同作废。***、2015年9月25日”。2016年7月29日,**向***公司提交此页上备注有“确认作废。***”的该合同(本院原审中,此证据上无***备注)。***获得100万股,实际出资260万元,因**与**未就***获得100万股应出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随即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与**商议,由**出面收购山河智能在***公司的800万股,并将其中的100万股以每股3元的价格转让给***,***支付**300万元,**将300万元转账给**,**将100万股转至***名下是**与**共同商议后的一致意见。**与***(**之妻)签订的300万股的转让合同,其目的是制造每股进价3.2元的假象,促使他人高价购买股份,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300万股股权交易。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300万股的转让协议,按约向原告交付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100万股,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300万股的转让欠款10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双方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初,**介绍他人从**处以每股4元价格购买了40万股,**于是送给***(**之妻)20万股作为回报。2014年4月15日,***与**签订《关于湖南***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协议》,虽然形式上**与***签订了20万股的转让合同,但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20万股股权转让交易。反诉原告**诉请反诉被告***支付20万股份转让款8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黄 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