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03民初7522号
原告:浩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浩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源公司)与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碧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27373.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4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质保金)27373.05元范围内,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根据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用户重新装修造成损坏不属于保修期范围)。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工程总价款为912434.88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即27373.05元,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的3%质保金给乙方。根据合同第十条第4款的约定,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放弃应是书面明示的。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0日开工,于2022年5月20日竣工,并于2022年6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信号开通条件。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912434.88元,被告仅支付885061.83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7373.05元。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21年9月13日签订《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事实;
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组,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开具三张发票,共计912434.88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885061.83元,尚欠工程款(质保金)27373.05元未付的事实;
4.《驻地网室分工程质量检测表》及《金东碧桂园.湖境佳苑室分项目准予接入公网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10日开工,于2022年5月20日竣工,并于2022年6月14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信号开通条件的事实。
被告碧盛公司书面辩称,经核实,原告诉请27373元金额无误,但被告碧盛公司并非主观恶意拖欠款项,因房地产行业深度调整,被告碧盛公司也深受影响,亦承受了巨大的现金流压力,目前对于后续款项的支付仍需一定时间,目前被告碧盛公司正努力通过各项方式化解司法矛盾,化危机为生机,重回良性发展的轨道,恳请贵院考虑被告碧盛公司的实际情况,予以宽限时间,另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恳请法院予以适当调减。
被告碧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9月13日,原告浩源公司(乙方)与被告碧盛公司(甲方)签订《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金华金东碧桂园项目信号覆盖工程:地下室、楼层、管道井、电梯井等小区信号覆盖,包含机房建设以及基站建设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施工建筑面积为155176平方米,住宅安装1000户,公共建筑安装48787.72平方米,总价款为912434.88元,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3%(27373.05元)。质保期届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扣除的3%质保金给乙方。质保期为2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因用户重新装修造成损坏不属于保修范围)。甲方无故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未付工程款或逾期支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同意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放弃应是书面明示的。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开具工程款全额发票912434.8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85061.83元,被告尚欠质保金27373.05元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来看,被告碧盛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质保金27373.0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碧盛公司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就涉案工程的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当于2024年6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27373.05元,现原告于2025年10月11日提起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金华金东碧桂园通信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质保金27373.0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浩源某有限公司质保金27373.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373.05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原告浩源某有限公司在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27373.05元范围内,对案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某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