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黄××与重庆华都投资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渝01民终3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华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70-4号民事裁定。***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代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于2015年5月17日组织了询问调查。上诉人***参加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12月7日,华都公司、**、泰盟公司向***担保借款1万元,约定2015年3月7日前归还,月利率1.5%,现被告拒不归还欠款,***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一、华都公司、**、泰盟公司立即归还本金1万元整;二、华都公司、**、泰盟公司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本清息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华都公司、**、泰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都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诉求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驳回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华都公司的起诉,但本院认为华都公司与泰盟公司、**的有关行为具有关联性,应一并处理,因此,本院另行裁定对***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其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审裁定书中仅以华都公司涉嫌犯罪驳回起诉,而本案涉及的泰盟公司、**的行为虽与犯罪行为有牵连,但成立单独的借贷及担保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受理。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华都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3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立案侦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华都公司与泰盟公司、**的有关行为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难以确定泰盟公司、**的有关行为是否本身就可能构成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并应当将有关犯罪线索移送公安和检查机关。故一审法院对***提起本案诉讼予以驳回,并无不当。此外,本案一审立案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上诉人所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适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拯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钟 慧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