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11民初339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X14803162J(1-1)。
负责人:***,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韬,男,汉族,1984年2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该行风险部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鸦岭乡石桥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9698721028Y(缺席)。
法定代表人:***。
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青城路1号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3165911M。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9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浥涧村(缺席)/div>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7年9月2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被告:***,男,汉族,1993年10月18日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洛阳分行”)诉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韬、***,被告泰盟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川公司、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00.00元,和利息201727.59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7日,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万元整用于购货及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利率按照当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5.8725%)。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尚余借款本金9990000.00元未还,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贷款,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990000.00元,和利息201727.59元(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从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七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泰盟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因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交通银行)、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共同答辩如下:
一、本案属于典型的以新贷还旧贷行为,且保证人对此并不知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作为本案借款保证人应依法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涉及到的资金流向显示:2016年4月27日,本案第一被告即借款人华川公司为了偿还其在本案原告交通银行的到期贷款1000万元,分别向案外人***、洛阳市企业融资联席会议办公室短期借款400万元、600万元。当日,***、洛阳市企业融资联席会议办公室将400万元、600万元借款转入华川公司指定的其在交通银行开设的账户。随即当日,华川公司用该账户中的1000万元归还了交通银行到期贷款。也是当日,交通银行又向上述账户发放1000万元贷款。几乎同时,华川公司将其中的400万元汇入伊川县**实业有限公司,将剩余的600万元汇入洛阳市企业融资联席会议办公室。上述借款、还贷以及再次贷款用于归还借款系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个环节的时间紧密衔接,前后两笔贷款亦均发生在华川公司与交通银行之间,明显属于借款人与债权人早已协议好的阴谋。答辩人对上述资金流向均不知情,只知道借款人华川公司当时称其贷款是为了购货经营所用。
二、本案主合同借款人华川公司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未征得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不承担责任。
本案编号为21604LN15625285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本案借款的主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贷款额度用途为:购货及经营周转。而本案的贷款实际用途与借款合同约定并不符,而是用于偿还以前的旧贷款。这就存在主合同当事人华川公司与交通银行双方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导致保证人实际利益受损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答辩人对本案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本案交通银行与华川公司恶意串通,将实际贷款资金用途改变,用于借新还旧,骗取答辩人提供保证担保,答辩人应对本案贷款免于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交通银行对二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川公司、华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交通银行洛阳分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华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川公司向交通银行洛阳分行贷款1000万元,用途为购货及经营周转。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4月26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按固定利率5.8725%,逾期利率为该利率上浮50%(即按8.80875%计算)按季付息,还款方式为一次付息一次还本。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泰盟公司、华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6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向被告华川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该1000万元按照被告华川公司的受托支付委托书指定的账号:1、伊川县**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为工行伊川县支行1705022809200105042)支付400万元,用途为购货;2、洛阳市企业融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账户为洛阳银行营业部:676810090000003325)支付600万元,用途为归还周转金。被告华川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支付本金1万元;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华川公司于2017年7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合同期限内尚欠利息201727.59元。逾期利息、复利被告未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35%,故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为年基准利率上浮35%【4.35%×(1+35%)=5.8725%】;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上浮50%【5.8725%×(1+50%)=8.80875%】。
本院认为:201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川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泰盟公司、华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华川公司长期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仅在2017年4月26日支付本金1万元,在原告起诉之后付本金10万元,贷款期限内尚欠利息201727.59元。原告要求被告华川公司清偿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并由各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201727.59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99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875%计算;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98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875%计算。关于复利:从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01727.59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0875%计算。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申请书和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用途为购货和经营周转,在被告华川公司给原告指定的伊川县**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企业融资联席会议办公室账户明细单,清楚的显示用途为购货、归还周转金,故被告泰盟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川公司、华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借款本金989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201727.59元、逾期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7月13日,以99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875%计算逾期利息;2017年7月1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以989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0875%计算逾期利息)、复利(自2017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以201727.59元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80875%计算)。
二、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各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直接向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对于本判决第一项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5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华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南华达重工制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宏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