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马愉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304民初1359号 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开发区青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瀍河区马坡村瀍白站。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马愉乐,男,回族,1961年12月31日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女,回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男,回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男,回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被告:***,女,回族,1965年8月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马愉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马愉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8日,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下达(2015)洛龙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決书,判令本案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同时判令本案原告及本案被告马愉乐、***、***、***、***、案外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決生效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洛龙区人民法院到原告处要求强制执行该判决,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承担担保清偿责任,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330万元。偿还后,原告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还款或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但均遭到各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偿还担保款3300000元;利息197243.75元。(以担保还款3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9月4日),合计3497243.75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愉乐、***、***、***、***在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范围内平均分摊担保还款本金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依法承担。 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马愉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洛银(2015)年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3)保字第147701C1103002号“富民宝”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公司类),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年利率为12.6%,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到期还清本息。同日,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公司类“富民宝”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与被告马愉乐、***、***、***、***签订“富民宝”小额贷款个人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愉乐、***、***、***、***为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向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的3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后因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无法偿还贷款,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洛龙民初字第3377号民事判決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并利息和复利(利息和复利均按年利率12.6%,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减去两次已扣收的利息2926.93元);二、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马愉乐、被告***、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条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于2017年6月8日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00万元、利息30万元,合计330万元。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还款或承担部分担保责任,但均遭到各被告拒绝。 本院认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代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偿还债务后,有权向六被告追偿。依据第20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因此,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代为偿还的33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其余被告马愉乐、***、***、***、***应当对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3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马愉乐、***、***、***、***对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不能偿还的部分各承担六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777元,由被告洛阳市跃骏铸锻有限公司、马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