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05民初8731号
原告:***,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青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3165911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告:**,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原告***与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泰盟公司、**、**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7日,***、泰盟公司通过重庆华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都公司)由签约负责人**签订了投资管理合同,约定借款1万元,借期3个月,次年3月7日前归还。2015年3月16日,因华都公司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后经法院判决审结,泰盟公司虽有关联,但并未涉罪。***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泰盟公司与涉嫌犯罪的华都公司具有关联性为由,驳回***的起诉。***认为泰盟公司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构成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现泰盟公司并未涉罪,至今还在正常开工生产,***遂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一、***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都公司、**、泰盟公司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本院以华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华都公司与泰盟公司、**的有关行为具有关联性为由已经驳回起诉,并经二审予以维持。***在本案中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现无证据表明华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本院曾先后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注册成立华都公司,并以为泰盟公司等筹集资金为由指使**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判决责令退赔相关投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款项属于上述犯罪数额,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款项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其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本案不应重复处理,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 玉 成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姗 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