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终92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青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683165911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泰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8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泰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调查询问,被上诉人**、**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5民初8731号民事裁定,改判泰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本清息止;2.要求对以“民间借贷纠纷”已立案的债务人出具的《借据》、《承诺函》、《收益确认书》及**担保书证的效力进行认定;3.请求明确本案原审两级法院民诉裁定称“…具有关联性,应一并处理”的路径、方式、方法即依法维权的“正确姿态”;4.请求依法调取本案关联的被重庆江北区经侦支队扣押及保管,由维权代表人***等与**共同亲赴泰盟公司承认收到重庆债权人共计930万元借款的证明。事实和理由:1.本案现有证据即泰盟公司的《借据》、华都公司的《承诺函》以及已支付三个月利息的《收益确认书》和**以个人资产担保的法律书证等,足以证明本案属于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行为。2.一审裁定以“属于重复诉讼及驳回诉讼”,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华都公司的刑事诉讼已经两级法院审结,但至今并未对***的借款作出任何形式的处理、退赃、退赔,因此,被害人因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还财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依据法律规定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且一审裁定重复起诉的证据并不充分,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3.维权代表人与**曾找到泰盟公司,由该公司签章出具收到重庆债权人共计930万元借款的证明,该证明现由重庆江北区经侦支队扣押并保管,请二审法院予以调取。
泰盟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盟公司、**、**归还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一、***于2015年3月13日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华都公司、**、泰盟公司支付借款1万元及利息,该院以华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华都公司与泰盟公司、**的有关行为具有关联性为由已经驳回起诉,并经二审予以维持。***在本案中再次提起民事诉讼,两案系基于同一事实,且现无证据表明华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经处理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起诉。二、江北区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注册成立华都公司,并以为泰盟公司等筹集资金为由指使**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判决责令退赔相关投资人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在本案中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涉及的款项属于上述犯罪数额,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且款项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予以处理,其民事权利保护应当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本案不应重复处理,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首先,***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另案处理的叶平国、**等人的刑事案件已经审结,即华都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是否已经全案处理完毕的事实无法确认,以及泰盟公司在华都公司刑事案件中是否涉嫌犯罪也无法确认,故***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起诉的情形。其次,***在本案中请求返还的款项属于刑事判决中判令被告人**退赔的损失范围,该款项已经在刑事判决中予以了处理,故必须在经过依法追赃而被害人的损失仍不能得到全额弥补的情况下,***才可以另行对相关责任人提起民事诉讼,现***并无证据证明已经经过该法定程序,故***在本案中诉请的款项依法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景 象
审 判 员 李 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