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先楚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西民初字第00521号 原告***,东华路派出所协勤。 被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铜冶镇石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与被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年2月24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阀门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1年8月到被告处就职,原、被告于1993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为15年。劳动合同履行地为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5号(中华南大街和槐安路交叉口西南角路西)。1999年5月3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公司规定为由单方将原告开除,自此至今,原告一直就此事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阀门厂1999年5月3日作出的公司劳人字(99)第5号文件关于对***的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1、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18日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全员劳动合同书一份,录用职工子女审批表;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关系。 3、阀门厂劳人字(99)第5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理决定。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经过二次培训才能上岗,经过培训后原告达不到上岗的要求,后来原告意见比较大,后来作出决定开除原告。 被告阀门厂辩称,因公司正在改制,公司各项规章要求比较严格,有一部分人因厂子改制需要精简,有些人对厂子作出的决定有异议,原告就是其中一名,后来厂子作出决定开除了原告,当时作出的决定还是比较合理的,现在看来当时作出的决定有些欠缺,有点严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 阀门厂于2014年1月15日出据的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的处理决定较重,建议法院对原告当时开除厂籍的决定从轻处理。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1年8月到被告处就职,双方于1993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15年。1999年5月3日阀门厂公司劳人字(99)第5号文件作出了关于对***的处理决定,给予开除厂籍的处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关键是否违法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公司劳人字(99)第5号文件,关于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被告作出决定的违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阀门厂于1999年5月3日作出的公司劳人字(99)第5号文件关于对***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说明,原告无异议,被告既然已经过公司研究同意撤销原决定,修改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处理,说明原、被告双方已经无事实争议,理应由被告作出处理决定自行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