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先楚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6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华路派出所协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鹿泉市铜冶镇石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郄***,石家庄阀门一厂股份有限公司劳人科科长。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0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1993年11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为期15年的劳动合同。1999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给予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公司劳人字(99)第5号文件,关于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原告也未提交被告作出决定的违规证据,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1999年5月3日作出的关于对***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我要求撤销被告对自己作出的开除厂籍的处理决定,被告同意,认为当时将其开除处理过重,一审法院理应支持原告的诉求。一审判决驳回我的诉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按劳动法和厂规,当时的处理是正确的,现在看来有点过重,想撤销。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厂籍的处理决定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上诉人也未提交被上诉人作出违规决定的证据。根据法不溯及及往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既然均同意撤销原决定,修改为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理应由被上诉人自行解决,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