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先楚核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110民初460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某某一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省某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周某。(未到庭)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合计615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61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五年以上贷款利率6.55%计算,暂时计算至2023年3月1日,逾期利息为41007.15元);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一厂股份有限公司(现用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一),合同总计金额为27.6万元。合同约定:预付款30%,发货前付款至60%,同时出卖人需按买受人要求提供符合国家与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验收后付款至90%,其余10%为质保全一年质保期满时付清。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此合同补签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24.762万元。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二),合同总计金额为38.63万元。合同约定: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款65%,余5%质保金1年内无质量问题付清。上述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33920元,截止目前被告某市某甲公司共计支付货款572340元。现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义务全部交货,并已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现质保期已到,被告尚未退还原告质保金61580元。多年来,原告一直催收剩余款项,未果,遂起诉。依据合同一第15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但合同中仅写明签订地为北京,此属于约定不明。依据合同二第14条约定,发生争议向出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又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合同一属于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和卖方,位于鹿泉区,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同,证明:1.2011年3月17日,原告某某一厂(现用名: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市某甲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27.6万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对此合同补签协议书,约定将原合同总价变更为24.762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 2、2011年5月11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总计金额为38.63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1年。2、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出发票共计633920元,已全部履行合同中的开票义务。 3、送货签收单据,证明原告已将合同中的货物于2011年9月19日已全部交付给被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质保期1年,现已到质保期,达到100%的付款节点。 4、收款统计表格、收款凭证,证明截止到目前,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572340元,目前还欠付质保金61580元。 5、对账函,证明在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欠付原告61580元,双方已在对账函上签章,原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 6、光盘、录音文字说明,证明2022年8月31日原告方销售人员蒲某与被告法人周某电话联系,要求被告方尽快偿还合同欠款,被告方认可了欠款数额并表示公司资金回流后会尽快将欠款偿还原告。 7、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流水证明、企业信用报告、企业更名证明,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及原告业务员电话联系的人为周某,周某有意愿还款行为为公司行为。企业更名证明,证明原告曾用名为某某一厂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某某一厂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月8日更名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某市某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号的阀门若干,合同总价款为276000元。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运输过程中磕碰造成部分阀门失去应有性能,故将前述合同的合同总价276000元变更为247620元,同时约定开具发票按变更后的合同总价。针对上述买卖合同及协议书,原告在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2476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5月11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继续从原告处购买**号的阀门若干,合同总价款为386300元。2011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该买卖合同项下的金额为3863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履行了交付义务,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送货单据,单据显示2011年9月19日为被告最后的收货日期。后被告陆续进行付款,原告称针对第一份《工业品买合同》的付款,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3月31日承兑支付10万元、2011年5月25日电汇支付119435元、2011年6月20日电汇支付39820元,共计205420元;针对第二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付款,付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1年5月20日电汇付款115890元、2011年7月27日电汇付款51030元、2011年8月3日承兑付款200000元,共计366920元。2013年12月12日,原被告针对欠付款项进行了对账,双方签署《对账函》,显示截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61580元,该对账函加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买受人在收到货款后应当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卖人支付相应的货款。迟延支付的,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2日签署的《对账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两宗《工业品买卖合同》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总价款为633920元,经原被告对账,尚欠61580元质保金。因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款项,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1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2013年12月12日签订《对账函》确定剩余应付款金额为61580元,故利息应当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某市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合法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1580元及利息(利息以6158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