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湘31民辖终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垣新旭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花垣县花垣镇三岔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花垣新旭豪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01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3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花垣县人民法院(2023)湘3124民初1014号
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求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本质上是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专属管辖,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适用合同纠纷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管辖。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当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由施工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立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安装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可以提交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进行诉讼期间,除提交诉讼的事项外,合同仍应继续履行。”上诉人是该合同中的“需方”,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西路6号是上诉人的注册所在地和经营所在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书面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需方”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应当裁定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贵院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依法移送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在签订的《安装合同》和《花垣工业集中区污水处理工程安装工程技术协议》中均约定发生纠纷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被告该约定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因原、被告双方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花垣县,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该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苏州诺韦电力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法院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无效约定。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在花垣县,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花垣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