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川1503民初940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9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被告:**,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屏山县。
被告:徐彬力,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告:四川沃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宜宾市债叙州区观音镇***。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青龙街72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桀,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徐彬力、四川沃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宜宾市南溪区恒通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受理费84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4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