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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3民初2722号 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市奎聚路**。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成门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与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成民,被告龙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371600元(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9年7月22日),2019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龙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山东龙源汇泰北海一期44.1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1680万元;工程竣工时,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竣工完成一年时支付。2015年10月29日工程竣工,龙源公司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2016年10月29日,工程质保期满,龙源公司亦未支付10%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五洲公司多次催收,龙源公司至今仍有126万元未支付。 龙源公司辩称,五洲公司未对项目进行整改、消缺服务,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质保金。五洲公司承认经验收部分工程不合格,申请支付质保金42万元,龙源公司已经支付。五洲公司主张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订立了《山东龙源汇泰北海一期44.1MW风电项目场区配电施工合同》,约定**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龙源公司的施工项目,合同总价款1680万元,施工范围:(1)箱变之间、箱变与架空线之间……(7)现场协调以及竣工验收及移交;工程合同价款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如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8日,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80%为167.95万元。工程竣工后,2015年10月29日,龙源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 之后,龙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总价款90%,剩余168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2018年5月15日,经协商,龙源公司同意支付质量保证金42万元,126万元一直未付。 2018年7月17日,**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由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2018年10月30日,完成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龙源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市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合同权利义务由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承受,五洲公司作为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已经依法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可以以其名义主张合同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龙源公司应否支付质量保证金,工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能否构成给付质量保证金的履行抗辩。 关于龙源公司是否应支付质量保证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扣留工程价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完工验收满一年后15日内支付,该约定的完工验收应理解为竣工验收。2015年10月29日,龙源公司会同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竣工验收证书,可以认定建设工程合格。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龙源公司应给付质量保证金。 关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否可以阻却龙源公司应给付质量保证金。龙源公司主张的消缺整改的质量问题在竣工证书、后期的保证金申请表和证明表中均有记载,但表述的具体对象存在明显差异,现有存在的问题是工程质量问题还是后期使用产生的其他问题难以确定。即使是工程质量问题,在没有能够量化质量问题责任的情况下,龙源公司也不能以该理由抗辩履行给付质量保证金,但对五洲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龙源公司主张的质量问题,五洲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权利人可以待有充分证据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工程款12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五洲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742元,由被告龙源(北京)风电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