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603执49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xx2130,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241号。 法定代表人:黄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8A343,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镇创业大厦A座9楼9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的(2022)内0603知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第二项内容完成整改义务即完成红庆河煤矿广播电视发射塔动态监测系统的整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执行。 经审查,(2022)内0603知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如下:一、本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5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47990元;二、本协议履行第一项后,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完成整改并通过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的5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27000元;三、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内蒙古伊泰广联煤化有限责任公司红庆河煤矿采动影响下伊金霍洛旗融媒体中心广播电视台发射塔保护项目之《广播电视发射塔动态监测服务合同》(合同标号:NMGHS-20210817-01)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在完成支付前两项款项且三年服务期满收到发票的5日内向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的尾款;四、如有一期被告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时给付,原告内蒙古海森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欠款申请执行;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8424.85元,减半收取4212.43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106.22元,被告在收到本案调解书的五日内将所承担的诉讼费用支付给原告。 针对调解书中第二项“整改”的内容及标准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通过向本案审判部门的承办法官征询,要求其明确调解书中第二项中整改的内容及标准。审判部门的承办法官回函主张双方当事人无法协商解决调解书中的“整改”内容及标准,建议另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有明确的给付内容,且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本案中调解书中整改内容不明确,故申请人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省第一工业设计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