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3民初6453号
原告:宝鸡市盛宏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团结南路32号航天科技产业园2号厂房五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桥东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副主任。
原告宝鸡市盛宏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盛宏泰公司)与被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盛宏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盛宏泰公司诉称,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之间签订数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钛材,由被告支付加工费。截止2015年12月1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拖欠原告加工费139821.6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139821.65元及利息27265.22元(以139821.65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8日算至2016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列全部属实,被告确系在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发出询证函,确认欠款139821.65元,但因周转困难,故未向原告支付加工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鸡盛宏泰公司(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13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4月23日签订6份《加工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金额、数量。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计算方式。
原告按合同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宝鸡盛宏泰公司发出《往来款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39821.65元,原告**确认。
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加工材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往来款项询证函》,能够证明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139821.65元。合同中均未约定逾期支付加工费的利息计算方式,故以139821.6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盛宏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加工费139821.65元及以139821.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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