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503民初3184号 原告:***,男,1988年9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阳市林州市博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2年7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被告: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梧桐街道凤栖花园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79760891X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嘉兴市中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兴中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嘉兴中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原告经***介绍到位于安阳市北关区S71绕城高速上二被告承建的第一标段干活,主要工程内容为该标段路南加设隔离栅,截止2019年1月25日原告共为被告施工13.5公里和相关零工共计工程款200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证明及用工条两张,时至今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余款80700元迟迟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是涉案标段实际施工人***聘请的技术员,被告***是在给***打工,原告在涉案工地干过活,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每次都不按施工图纸施工,多方检验都不合格,一直在返工,很多地方需要整改,返工费用花费20多万元,返工费用远远超过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据和用工证明都已收回,当时把条子都作废了。给付原告的12万元工程款中,***通过我给过原告3万元,另9万元是***直接支付的。 被告嘉兴中垒公司辩称,涉案标段在被告公司中标后,又内部承包给了姓贾的员工,让其组成人员独立完成相关工作。原告提供的证据都是被告***出具的,上面没有公司印章,也无法确定被告***与被告嘉兴中垒公司有关,被告***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嘉兴中垒公司中标承建西北绕城高速JA-1标段,案外人***在该标段负责施工,被告***系***的技术员,原告经***介绍到该标段负责部分隔离栅安装,系给案外人***干活。2019年1月25日,被告***给原告手续两份,一份证明原告隔离栅施工13.5公里,每公里14000元,共计189000元,一份证明用原告施工队零工90个,合款11700元。2019年2月1日,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西北绕城JA-1标隔离栅施工费120000元,剩余年后计量,待项目公司计量结束后结清尾款”。被告***在收条上备注2019年1月25日开具的“证明”、“今用到条”均作废,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原告施工结束后,原告施工标段出现隔离栅缺失、损坏现象,被业主要求限期修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今用到条”、微信聊天截屏、照片,被告***提供的收到条、要求整改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介绍到涉案标段安装隔离栅是本案事实,原告***自认是为案外人***干活,被告***并非涉案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但原告起诉时又未起诉案外人***,被告***是否有权为原告出具工程量证明无法确认,且原告不是为被告***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在施工过程中,与原告发生工作关系的是案外人***,在无法确定案外人***应承担什么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请求被告嘉兴中垒公司给付工程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