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广洋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广洋建设有限公司;濮阳市中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902民初4053号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804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613431.85元及利息(利息以613431.85元为基数,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4年9月25日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2、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71343.1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4年6月份签订《中深·濮阳中心一期》加固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对中深·濮阳中心一期的1-1#、1-2#、2-5#改造,合同约定采取固定单价方式承包,并确定了具体的价格(见合同附件)。2024年7月1日监理公司向某甲公司下达1#楼开工报告,2024年7月5日下达2#楼的开工报告,某甲公司开始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24年9月1日,2024年9月10日竣工,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某乙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工程竣工以后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的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核定单、开工报告等文件,某乙公司都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签字。综上,请求支持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存在虚假诉讼嫌疑,某乙公司的地址为大庆路与黄河路交叉口东100米路北804号院,而某甲公司在诉讼时故意将某乙公司地址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写错,其意图是让某乙公司缺席审理。2、某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构成根本违约,其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工期严重超期,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某乙公司依法保留向某甲公司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3、合同明确约定以验收合格为付款条件,双方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也未核对工程量,本案未达到付款条件。综上,某甲公司的诉请不属实,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4年6月16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中深·濮阳中心一期加固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将中深·濮阳中心一期1-1#、1-2#、2-5#的改造加固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本合同工程按照合同附件二加固价格清单,实施固定单价方式承包,付款节点:1-2#加固施工全部完成,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30%,加固施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后,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书面验收申请后,发包人应当十四天内组织验收,逾期不验收视为承包人工程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二十八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后进行核实,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承包方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在监理工程师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结算价款。合同签订后一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中途毁约,对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发包人未按合同节点支付款项,每延期一天,以应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取违约金。 另查明,某甲公司提供工程开工报告2份,显示1#(1-A#、1-1#、1-2#)商业楼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9月1日;2#(2-B#、2-5#)商业楼计划开工日期2024年7月5日,计划竣工日期2024年9月10日。某甲公司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2份,显示1#(1-A#、1-1#、1-2#)商业楼开工日期2024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24年9月1日,验收日期为2024年9月1日;2#(2-B#、2-5#)商业楼开工日期2024年7月5日,竣工日期2024年9月10日,验收日期2024年9月10日。某甲公司提供工程量核定单6份,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8日。以上文本均有某甲公司和监理单位河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签字和加盖公章,其中,1-2#楼加固工程量核定单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崔某的签字。 某甲公司提供工程款支付申请书,显示某甲公司已经完成1-2#加固施工,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期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124376.74元。该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9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均有签字确认。 又查明,某甲公司提供2025年1月13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原告方向被告方工作人员崔某提交开工报审、竣工验收单、施工资料,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接收。原告某甲公司提供濮阳中心一期加固项目结算单,原告主张该结算单系根据工程量核定单确定的工程量和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总价款为713431.85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达到付款条件的问题。合同约定加固施工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资料移交完毕,双方办理结算手续,被告支付至合同结算价的100%。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尚未施工完毕,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盖章,被告称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但却无法列举未施工的具体工程,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被告方工作人员拒绝签字接收,亦未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被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某甲公司根据工程量核定单确定的工程量和案涉合同约定的单价制作了结算单,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713431.85元,某乙公司未对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和价格提出异议,本院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定。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某乙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613431.85元。 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立案之前没有就案涉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自2025年3月28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13431.85元及利息(利息以613431.85元为基数,自2025年3月28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4元,由河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55元,濮阳市某有限公司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