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802民初6545号
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麻黄梁镇汽车产业园区A7-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D60P1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住西安未央区。
被告: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城北建材综合批发市场东边1排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2MA70C5BH8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9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榆阳区。
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启茂公司)与被告***、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安装合同合法有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代发工资款186425元;3、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4、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安装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5、依法判令二被告由于违约导致的后期维护费用3万元;6、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次的律师代理费33459.5元。7、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6日,被告***代表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下称吉鑫祥公司)与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悦启茂公司)厂长***在平等协商互惠互利、公平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由乙方按照甲方设计要求,安装“高新悦府”门窗工程,施工工期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12日。合同总价51万元,按照实际发生面积进行结算,同时约定每月20号左右结算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的7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
合同签订之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内容积极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按照工程进度进行结算,7月26日原告向被告吉鑫祥公司交通银行账户(6128********)支付工程进度款34650元;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90750元;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82542.5元;2021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交通银行账户支付工程进度款63879.5元;截至目前,原告向被告支付门窗安装进度款(经双方签字确认)合计271822元。上述款项被告吉鑫祥公司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8月27日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被告雇佣的工人***从三楼摔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及其家属数次到工地闹事阻工,严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出于平息事态、化解纠纷的考虑,迫于无奈之下分三次代被告向***支付共计65000元。按照合同第七条第6款约定:因乙方施工问题造成任何人身、财产损失的。全部损失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必须按照国家及地方的有关安全规定和操作规程合理施工,在施工期间造成伤亡等安全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每发生一起伤亡事故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壹万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该1万元虽名为罚款,实际上是违约责任,在合同期间乙方发生工伤事故,应当支付甲方违约金1万元。
2021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借款5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完善借款手续并向被告的交通银行账户支付5万元,2021年9月30日被告偿还1万元,2021年10月22日被告偿还1万元。现双方无法继续合作,剩余借款3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2021年12月6日,由于被告迟迟不与原告核对工程进度结算,而是唆使工人罢工要求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为了尽早能够完成门窗安装,答应了被告的要求。共代发工资186425元,由被告经理***签字确认。现被告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代发工资款。按照《门窗安装合同》第九条第四款约定,由于乙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作相应的赔偿,乙方还要承担甲方为此而付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和败诉而产生的赔偿费用。被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因此而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公司没有结算,所以原告的诉请被告都不承认。被告不支付以上诉请的所有费用。
被告吉鑫祥公司辩称:和被告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6日,被告***以被告吉鑫祥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悦启茂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榆阳区高新悦府门窗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榆林市榆阳区××道,承包范围为高新悦府门窗安装,施工工期从2021年7月6日至2021年11月22日完成,工程价款为固定综合单价,安装费34元/㎡(框14/㎡、其他20/㎡),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面积进行结算;付款方式:每月20号左右结算已完成安装工程量的75%。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每发生一起伤亡事故甲方(原告)对乙方(被告吉鑫祥公司)进行壹万元的罚款,并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上述合同还约定有其他内容,合同签订时,被告***在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自行制作的含有被告吉鑫祥公司全称的印章。2021年9月1日,被告***以被告吉鑫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预借工程进度款5万元,原告随即向被告吉鑫祥公司账户转入50000元。2021年9月30日、2021年10月22日,被告吉鑫祥公司分两次向原告偿还预借工程款共计2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共结算四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吉鑫祥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共计271822元。从2022年12月开始,经被告***确认,原告多次向案涉工程施工工人支付工资共计164595元。原、被告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涉诉到院,提出前述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窗安装合同1份、高新悦府窗户安装(进度)结算申请表4份,长安银行电子回单4份(记账日期分别为2021年7月26日,8月26日,9月30日,10月22日)、工资统计表4份,代发工资委托书3份,电子回单17支、安全协议1份、借条1支,转账凭证1支,收款收据2支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各1份,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4份,经审查,原告仅提交了转账记录,无法确认转账行为的目的,且被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1份、工地工伤赔偿协议1份、***、***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各1份,收条3支,微信支付凭证3支,银行转账凭证1支,经审查,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悦启茂公司与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协议一份,经审查,原告并未提交律师费缴纳凭证及相关完税凭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私刻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明与认定,亦不能当然终止本案作为民事纠纷的审理程序,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相关法益被侵犯的单位或个人可依法另行向有权机关主张权利。
依据案涉《门窗安装合同》及《安全协议》的内容,本案应认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真实印章,但原告与被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原告悦启茂公司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并不能确认被告依据案涉《门窗安装合同》组织施工后产生的具体的工程量,亦无法确认原告是否超额支付了工程款项、是否产生后期维护费用以及律师费,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上述待证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代发工程款164595元以及支付后期维护费用、律师费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以及违约金实质为工程预借款及罚款,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在工程款总额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上述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以被告榆林吉鑫祥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陕西悦启茂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