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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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志建筑公司)与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华矿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胜华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志建筑公司诉称,2010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格芒公路肯德可可矿区砂石公路养护工程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养护砂石公路。养护费用为每月83300元。养护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该段道路正式铺筑沥青路面通车时止。养护费用按每月养护费用的95%支付,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养护砂石公路,一直养护到2011年12月31日铺通沥青路面时止。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养护费,只在2011年9月7日支付了1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了10万元,余款1749200元未付,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砂石公路养护费17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华矿业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1749200元,被告不知道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公司财务对欠款一事也不知晓,2014年支付的款项,是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公司没有书面授权,该行为系个人行为。
原告程志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0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9月7日支付养护费15万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养护费10万元。
三、格尔木市公安局备案的工艺刻字服务部生产登记表。拟证实:合同加盖的公章系被告公章。
四、转账进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中国银行从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付款。
被告胜华矿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工商查询一份。拟证实:2012年11月***已不是被告公司的法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程志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胜华矿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格芒公路肯德可克矿区砂石公路养护工程。工程内容:砂石公路人工、机械养护维护。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该段道路正式铺筑沥青路面通车时为止。合同价款:道路维护养护费用按月计算,每月费用为83300元。合同总计按照实际道路维护养护月份累加形成。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施工期的每月25日报当月维护费用单。发包人在接到维护费用单后1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月维护费用的95%审批支付工程进度款,到2010年12月30日止。
2011年9月7日,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50000元。
2014年1月28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查,被告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2012年11月19日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志建筑公司与被告胜华矿业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原、被告双方的印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以其公司没有留存该合同为由,对合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履行。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故原告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索要拖欠的道路养护费并无不当;2011年9月7日,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50000元,且被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付款行为系被告对本案涉诉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到2010年12月30日止,原告亦不能提交沥青路面铺通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履行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砂石路养护、维护的期限为一年,原告所述砂石路维护时间是两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程志建筑公司为被告胜华矿业有限公司养护、维护砂石路一年,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养护、维护费用9996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7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道路养护、维护费7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246元;由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