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1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格尔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法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志公司)与上诉人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2日,程志公司以胜华公司为被告,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胜华公司支付拖欠的砂石公路养护费17492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程志公司(承包人)与胜华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格芒公路肯德可可矿区砂石公路养护工程。工程内容:砂石公路人工、机械养护维护。开工日期: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该段道路正式铺筑沥青路面通车时为止。合同价款:道路维护养护费用按月计算,每月费用为83300元。合同总计按照实际道路维护养护月份累加形成。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约定,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承包人在施工期的每月25日报当月维护费用单。发包人在接到维护费用单后1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月维护费用的95%审批支付工程进度款,到2010年12月30日止。 2011年9月7日,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中国银行向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50000元。 2014年1月28日,胜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农业银行向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00000元。 另查,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原为***,2012年11月19日变更为***。 该院认为,程志公司与胜华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印章,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胜华公司以其公司没有留存该合同为由,对合同不予认可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虽然进行了变更,但并不影响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继续履行。胜华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程志公司知晓其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故程志公司向胜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索要拖欠的道路养护费并无不当;2011年9月7日,时任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款150000元,且胜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志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付款行为系胜华公司对本案涉诉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支付到2010年12月30日止,程志公司亦不能提交沥青路面铺通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程志公司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履行期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砂石路养护、维护的期限为一年,程志公司所述砂石路维护时间是两年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综上,程志公司为胜华公司养护、维护砂石路一年,依照合同约定胜华公司应支付养护、维护费用999600元,已付250000元,尚欠749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胜华公司支付程志公司道路养护、维护费74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程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程志公司承担9246元,胜华公司承担11296元。 程志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1、合同履行期限与工程款付款期限是两个概念。程志公司与胜华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的履行期限,开工日期为2010年1月1日,竣工日期为到该段道路正式铺筑沥青路面通车时止。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该段道路正式铺筑沥青路面通车时,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沥青路面铺通之时就是合同履行终止之日。而双方在专用条款第七条中的约定是对道路维护费用的付款方式和期限的约定。是专指在一个年度内对维护费如何支付的约定。2010年12月30日是指在此之前每月按95%支付工程进度款,到12月30日承包人作出维护费用总价单,报发包人审核,审核后形成工程决算,剩余资金一个月内付清。是双方对付款期限的约定,不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的约定。胜华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因此一审判决将合同付款期限认定为合同履行期限是错误的。2、沥青路面的铺通时间应当由胜华公司举证。程志公司认为沥青路面铺通的时间是2011年12月31日,这也是合同履行终止的时间。沥青路面的铺设工程是由胜华公司实施的,该工程的竣工资料应掌握在胜华公司手中。程志公司只是对沥青路面铺通前的砂石路便道进行维护,根本不了解沥青路面的铺设情况。沥青路面铺通竣工时间的证据材料完全处于胜华公司的支配与控制之下,程志公司无法取得这些证据材料。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同时程志公司变更诉求,要求胜华公司支付程志公司砂石公路养护、维护费1250000元。 胜华公司上诉并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胜华公司对于程志公司出示的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性怀疑,对合同不予认可。在一审中,胜华公司就发表过对合同真实性的意见,合同共计两页,但有明显的拼接痕迹,而一审对这一重要事实未提及。2、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是真实的,胜华公司从未给程志公司付过款,而是由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付给***的,因此也不能认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关于原董事长***个人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的问题,2014年***已经不是公司的董事长或者股东,也不在胜华公司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无权代表公司做任何事情,其行为应属个人行为。4、一审关于“2011年9月7日,时任胜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其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转账150000元,且胜华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志公司有其他业务往来,故该付款行为系胜华公司对本案涉诉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系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巴州若羌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程志公司之间有无其他业务往来不是胜华公司能够知晓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程志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证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塔肯公路自2009年10月开工修建,2011年12月25日该路段铺通沥青路面开始通车,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正式通车。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胜华公司是否应予支付程志公司砂石公路养护、维护费12500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程志公司与胜华公司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时任胜华公司股东的***亦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胜华公司对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以公司没有留存该合同和程志公司提交的合同装订存在问题为由对合同不予认可,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胜华公司股东及股权发生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所签订合同权利义务的履行。格尔木庆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塔肯公路沥青路面的铺设,从其出具的两份《证明》可知,塔肯公路自2009年10月开工修建,2011年12月25日铺通沥青路面开始通车,于2012年12月27日竣工正式通车。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塔肯公路沥青路面铺筑完成前,进出肯德可可矿区需要使用塔肯公路附近的砂石便道,而由于矿区车辆碾压及自然环境等因素确需对该砂石便道路面进行养护维护,胜华公司对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该砂石路面正常使用通车的事实认可,但无法举证证明该期间不是由程志公司负责养护维护而是由第三方进行养护维护,故对程志公司在该时间段实际养护维护该砂石路面的事实应予确认。同时,程志公司二审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此公司养护路情况属实,但实际欠款只有壹佰贰拾伍万元,不负担利息其他费用。证明人:***,二○一五年七月十日”,虽***本人未到庭作证,但该《情况说明》可进一步佐证程志公司与胜华公司之间存在砂石路面养护维护工程的事实。故程志公司与胜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程志公司已依约进行了砂石路面的养护维护,确保了矿区运输车辆的畅通,胜华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砂石路面养护维护费用,程志公司按1250000元进行主张,是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胜华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 二、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砂石路面养护、维护费用1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0542元,由格尔木胜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57元,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