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青01民终3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青海方圆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志公司)与被上诉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与程志公司签订了口头运输合同,约定***向程志公司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由***驾驶双桥货车将程志公司交付其承运的矿石自海西州格尔木市肯德可克铁矿运输至尕林格选矿厂,每吨运费21元。2014年1月,双方经决算对2013年度***提供货物运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油款、修理配件费、伙食费、罚款等相关费用进行扣除后得出运输总款172451.46元,程志公司的会计***签字进行了确认,并加盖有程志公司的公章,后程志公司头口承诺于30日内给付运输款项。经***多次催要,程志公司始终未予履行给付义务,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双方之间自2011年起就进行运输货物项目的合作往来,并于年终就一年度的运输费用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口头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形成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作为承运人,***按约定提供了货物运输服务,接受货运服务的程志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运输费用的责任,程志公司推诿不予支付显属不当,应就此纠纷的酿成承担全部责任。至于程志公司对应支付运输费用的具体数额提出的异议,***证据表明2014年1月由程志公司会计***出具的2013年运输款明细表中双方已经对相应的费用进行了扣除得出运输总款。程志公司主张该明细表并非经公司会计审核并加盖财务章,对税款没有进行相应的扣除,且有些款项的计算存在错误,故对该明细表中得出的运输总款不予认可,应当以其提供的2015年5月2日形成的2013年度汇总表为准,运输总款为131321.46元。但程志公司对***提供的2013年运输款明细表中加盖的公司公章及对***的身份确系公司聘用的临时会计认可,***对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所做的结算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虽该明细表存在数据错误的瑕疵,但并不能就此否认其效力。故***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应予采信。程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于2015年5月2日进行了结算且并未向***释明应当扣除相应税款,同时该证据形成时间跨越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的一年之后,且程志公司无证据证明至***起诉之日两年期间程志公司履行了告知***运输款中应当扣除税款的通知义务,***对程志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亦提出异议并不予认可。故程志公司关于运输款中应扣除相应税款的辩称和相关证据依法不予采信。***陈述明细表中的4、5、8月份数据计算错误,经核算4月份扣除后的运输款应当为37732.50元;5月份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运输款应当为4410.40元;8月份扣除相关费用后的运输款应当为35409.30元。故***要求程志公司支付运输费用共计178887.80元有理有据,其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所提交的证据与双方的陈述相吻合,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依法予以采信。遂判决:程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货物运输款共计178887.80元。
程志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审中出示的《运输款明细表》系上诉人雇佣的会计***对于2013年度运输矿石产生的相关费用的罗列清单,载明运输总款为172451.46元,代表上诉人签字的***系上诉人7号车队临时雇佣的预算会计,该明细表未经上诉人主管人员核算确认。对此***是明知的,且当庭也陈述表明该明细表中的数据计算错误,故该明细表并非结算清单,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尚欠运输款178887.80元的事实。上诉人在得知上述情况后于2015年5月电话告知***双方进行结算,并于2015年5月2日经公司主管人员、会计核算重新出具一份2013年度汇总表,扣除相应税款后上诉人应实际支付的运输款数额为131321.46元,然而***对此不加理会,拒绝退还原出具的明细表,故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的并加盖有程志公司公章的《7号车***2013年运输款明细表》向上诉人程志公司主张运输费用,现程志公司对于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予以认可,但对于运输费数额有异议,其公司辩称的运输款明细表未经上诉人主管人员核算确认、该明细表计算错误,不能以该证据予以认定的上诉意见,因无相反证据佐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运输服务合同,程志公司单方制作的《2013年度汇总表》证明效力不足以对抗《7号车***2013年运输款明细表》,故对该汇总表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青海程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