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702民初43号 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与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以下简称服务费)40833元、配件费3550元,共44383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2016年5月1日-2016年10月31日期间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6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945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该期服务费时止。2、2016年11月1日-2017年4月30日期间服务费的违约金,,以1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1月7日起计至2018年10月6日止,为735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该期服务费时止。3、2017年5月1日-2017年6月30日期间服务费的违约金,,以583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2018年9月30日止,为1749.90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该期服务费时止。4、逾期支付配件费违约金,以355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自2017年4月15日起计至2018年10月14日止,为1278元。此后按此标准计至被告付清该笔配件费时止。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小区内1-5楼共10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业务,合同期为一年,从2015年11月1日起,每年每台电梯的服务费为4000元。服务费付款期限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2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7个月第一周,计20000元。合同约定,维修、保养服务费不包含电梯年检费用和更换其他配件材料费,如产生配件材料及年检费费用,被告应另行计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延迟给付服务费的,以延付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之后,被告称因经济状况不景气,要求降低服务费,愿意将服务费降低至每半年17500元,一年35000元。 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一年的合同。至此,双方约定的合同期为:2015年11月1日起-2016年10月30日;2016年11月1日-2017年10月30日。 从2015年11月1日起,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维护、保养义务。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关费用,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半年期服务费17500元,拖欠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半年期服务费17500元,拖欠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两个月的维护费5833元,拖欠配件费3550元。2017年7月份后,被告因自身原因与原告终止履行合同,但一直拖欠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导致原告损失。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服务费及配件费用等共计44383元,构成违约,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原告举证如下: 1、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以之证明原告具有电梯安装、维修资质条件。 2、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截图,以之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企业的相关信息。 3、《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两份,以之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2月签订了合同,对“钦州港兴业花园小区”的10台电梯的保养、维护事宜达成了书面的协议。 4、《请款函》,以之证明针对被告拖欠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服务费17500元及配件费355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请款函》,被告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7日签收。 5、《对账工作请款函》,以之证明针对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服务费175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服务费17500元、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服务费5833元及配件费355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对账工作请款函》。 6、《对账明细表》,以之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服务费的明细情况。 7、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以之证明针对合同期间产生的配件费3550元,及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服务费175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2月20日签收。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没有作为,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9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钦州港兴业花园小区1-5号楼10台电梯交由乙方维护保养,服务费为4000元/年/台。维护保养服务已于2015年11月1日开始,合同期为一年。保养费用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40000元。2.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缴一次,具体付款期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200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7月第一周,计20000元。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延迟支付服务费,则以延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出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称经济状况不景气,要求降低服务费,原告同意将服务费降低至每半年17500元。 2016年12月,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被告(作为合同甲方)经协商一致又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钦州港兴业花园小区1-5号楼10台电梯交由乙方维护保养,服务费为3500元/年/台。此服务于2016年12月1日开始,合同期为一年。保养费用及付款方式:1.合同总价35000元。2.付款方式为每半年缴一次,具体付款期为:第一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计17500元;第二期付款在合同生效之日起第7月第一周,计17500元。甲方未按合同的规定,延迟支付服务费,则以延付的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0.1%支付违约金,直至付出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义务至2017年6月30日。 2017年7月,原告、被告协商一致终止履行合同。 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尚欠原告电梯配件费3350元,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付款。 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工作请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服务费及配件款,但被告收到函件后未履行债务。 原告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分别于2015年12月9日、2016年12月签订的《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未依约定支付服务费、配件款,已构成违约。原告应得服务费:2015年11-12月2个月,2016年12个月,2017年1-6月6个月,合计20个月的维护费58333.33元(算式:35000元/年÷12个月×20个月),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17500元,尚欠40833.33元。原告请求按月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被告未提出抗辩,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40833元、配件款3550元; 二、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电梯维护保养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以尚欠本金175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以尚欠本金35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7年7月1日起至清偿债务之日,以尚欠本金40833.33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 (二)配件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15日起,以尚欠本金355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还应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40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1406元,被告钦州市港区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兑现债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广西鼎通电梯空调有限公司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