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

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与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323民初3362号 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2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7850××××。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西峡县紫金街道人民路与紫金路交叉口西北侧2幢3楼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4083489330P。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农业东路与如意西路建业总部巷E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19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翔公司)与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兴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住宅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兴公司支付原告欠款206100元及滞纳金(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10日滞纳金约为12400元);2.被告建业住宅公司对其中100000元及滞纳金[从汇票到期拒绝承兑日期第二日(即2022年2月26日)起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本案的诉讼费和律师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国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国兴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国兴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后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国兴公司却迟迟不予支付所欠款项。原告也多次派人或去函去电向被告国兴公司进行催讨,但被告国兴公司百般推脱,不予支付。基于上述业务关系,被告国兴公司曾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51300001320210825008435391),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出票人为被告国兴公司,收票人为原告,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在网上提交申请提请承兑人支付,但承兑人却拒绝付款。之后票据状态始终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该汇票已被实际拒绝承兑。综上所述,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兴公司辩称,1.2021年8月25日,国兴公司向五翔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用于支付《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款,国兴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根据《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因此上述的100000元已经完成支付,五翔公司不应向国兴公司主张承兑上述汇票。五翔公司已经完成了100000元付款义务,应该在最终欠付的款项中对该部分予以扣除。2.国兴公司与五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五翔公司应在国兴公司支付款项前向五翔公司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发票。五翔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国兴公司开具发票,故在开具合格发票前,国兴公司有权暂不支付合同相应款项。3.国兴公司不支付欠款的原因是五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发票,国兴公司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故五翔公司主张欠款利息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五翔公司与被告国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峡建业公园里项目工程工程规模:7栋9层洋房、××栋××层高层、2栋附属配套商业和1栋地下车库,合计建筑面积123134.93㎡(建筑面积暂定,地上建筑面积95274.51m²,地下建筑面积27860.42㎡);合同自2018年12月开始实施至2021年6月完成;监理酬金价税合计985000元。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委托人应当履行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有违反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第三十九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合同10.2条约定的付款节点及比例载明:“10.2.1基础出±0.00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18%。10.2.2主体工程结顶,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38%......10.2.5全部工程完成,委托人内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相关物业物业公司、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3%。10.2.6余款做质保金,保修责任期壹年满后一次结清,不计利息......10.5监理人必须提供真实、合法的发票。若监理人......乙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供合格发票,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甲方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各项合同义务仍按合同约定履行.....”国兴公司在合同尾部甲方处盖章,五翔公司在乙方处盖章。 后原告五翔公司与被告国兴公司签订《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名称分别为西峡建业公园里1#楼、2#楼、3-11#楼,验收结论均显示评定为合格工程,报告签订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26日、2021年12月10日、2021年4月20日。经结算,双方之后又签订了《南阳市西峡建业公园里监理合同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载明,合同金额985000元,结算金额986100元,应留质保金(7%)69027元,应付尾款金额37073元,双方均在合同尾部盖章。 为支付监理费用,国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支,票据号码为230151300001320210825008435391。票面信息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到期日为2022年2月25日,票面金额为100000元,承兑人为被告建业住宅公司,收票人为五翔公司。票据载明“可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8月25日”。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显示“拒绝签收”。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023年8月23日,原告将下欠的面额为76100元的涉案监理工程监理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给国兴公司,收到该票据后,国兴公司认可五翔公司应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收到。在此张发票开具之前最近的一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22年9月14日,票面金额为60000元。国兴公司对下欠原告监理费37073元无异议,并认可质保金69027元已到返还期限,但陈述暂无能力支付下欠监理费用。 另查,2023年5月25日,河南五翔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五翔公司与被告国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五翔公司与被告国兴公司已对案涉工程监理费用进行了结算,国兴公司认可下欠监理费37073元及预留质保金69027元均已到付款期限,且已收到原告交付的涉案监理工程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兴公司应按约定及时支付五翔公司下欠的监理费106100元(37073元+69027元),原告的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属于违约损失。因案涉监理合同并未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院酌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案涉监理合同约定五翔公司在提供合规发票之前,国兴公司有权不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2022年9月14日开具倒数第二支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3年8月23日交付最后一支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本院酌定滞纳金其中以76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五翔公司提供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过承兑期限,原告提示付款,被告建业住宅公司作为承兑人拒绝签收,票据状态亦载明“提示付款已拒付”,应视为承兑人拒绝承兑。被告国兴公司作为案涉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汇票金额及自汇票金额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原告要求国兴公司支付案涉票据票面金额100000元及自提示付款日第二天即2022年2月26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建业住宅公司对10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兴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建业住宅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尽管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第二十八条约定委托人违反合同义务,应赔偿给监理人造成的损失,但律师费并非必然支付的费用,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欠款106100元及利息(其中: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76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驳回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原告中睿五翔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1元,由被告南阳国兴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